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303號
PCDM,92,訴,1303,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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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原名許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三0三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庚○○(原名許毓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及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四月 及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四0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上揭管制物品之概括犯意,先後實施下揭犯行:㈠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訴書略載為一月底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起訴書 誤載為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向防身器材店購買),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攜至其女友己○○ 十六號之二(一樓)「上方刀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方公司)購買德國 WALTHER 廠製 9MM玩具槍一支後,所拆解下來之滑套、擊錘、扳機、握把護木及彈匣等物 ,均置入黑色箱子一只之內,委託己○○代為保管,己○○明知該只黑色箱子內 置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竟仍基於寄藏之犯意,於同日向庚 ○○收受該只黑色箱子,並藏放於其上址住處之臥房內。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 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與本案無涉)所示之物; ㈡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並將之攜回放置在其設於臺北縣林口鄉 ○○○路一段一二四號八樓之一大門外樓梯間之脫水機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 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及附表四( 與本案無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庚○○辯稱:其於警詢時遭到刑求,當時所為供述,欠缺任意性;且警察 並要求其把罪扛起來,否則要將其女友即被告己○○一併入罪,造成延續性效 果,從而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同樣欠缺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公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時為被告庚○○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壬○ ○到庭證稱:本案當時在成州派出所係由伊為被告庚○○製作警詢筆錄,當時 還有何人在場,因為隔了將近一年,已經忘記了,未曾聽聞或目睹被告庚○○ 在成州派出所有被刑求或被人打,將被告等人移送蘆洲分局時,伊也有在場, 亦未曾聽聞或目睹被告庚○○在蘆洲分局有被刑求或被人打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六頁至第八頁)。參以被告庚○○、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 獲,經警詢問後,於翌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隨即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渠二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法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有何遭警 刑求情事,堪認被告庚○○當時在警詢所為之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洵 有證據能力。雖證人戊○○到庭證稱被告庚○○有遭警毆打情事,惟證人戊○ ○為被告己○○之胞妹,被告庚○○有無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與被告己 ○○是否成立寄藏犯罪,二者關係重大,其證言之證明力如何,尚待深究。況 其所指之刑求情節,與被告二人所指,亦有所出入。又被告二人及證人戊○○ 固共同指認警員辛○○涉有刑求,惟辛○○當時既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之警員,並曾協助參與本案,與被告二人及證人戊○○在警局自有接觸機會 ,渠三人共同指認辛○○,僅能證明辛○○於警詢時應有參與,尚不足推斷辛 ○○有何刑求情事。
(二)至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第三組所 為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復核無得 為審判證據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排除 ,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或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均非被告庚○○的,被告己○○也沒有寄藏 這些東西,應係案外人甲○○拿過來被告己○○住處放置的;至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乃被告庚○○為蒐集案外人甲○○栽贓之證據,且甲○ ○積欠被告庚○○金錢,始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三十五號之二上方約五十公 尺處之工寮內取回,並無不法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一)警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被告己○○設於臺北縣泰山鄉○○ 路○段一二二巷二九號住處臥房內,查獲黑色箱子一只,其內有附表一所示之 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實施搜索之警員張金禧、洪崇程、 壬○○、利建德紀明男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改造玩 具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證。而該只黑色箱子,係被告庚○○委託被告己○○代為 保管之事實,為被告二人供承無訛。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 彈,經送鑑定結果,手槍部分為改造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手搶乙支,換裝金屬槍管,具殺傷力;至子彈部分,二顆不具殺傷力,其餘十



二顆經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七日槍彈鑑定書,及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九七五八 二號函各一件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九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庚○○持 有及被告己○○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已臻明確。(二)被告二人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應係案外人甲○○栽贓云 云,而依被告二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丁○○(被告己○○之胞弟)到庭所證,甲 ○○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往被告己○○住處,伊幫他開門後,甲○○ 直接進入臥房內與被告庚○○聊天,伊好奇打開房門看他們在做什麼,剛好看 到甲○○從臥房內走出來到客廳,之後伊回房間,有聽到有人在客廳拉抽屜之 聲音等語。兼以證人癸○○、乙○○之證詞,均屬推測之詞,不足證明甲○○ 確有栽贓情事。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 ,甲○○當時果真攜帶前往,衡情被告庚○○及證人丁○○焉有未加注意,任 令甲○○輕易栽贓之理?況本件置放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黑色箱子,係在被告 己○○之臥房內查獲,而非在客廳起出,已據證人即當時實施搜索之警員張金 禧、洪崇程、壬○○、利建德紀明男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業 如上述,而臥房乃個人私密之處,被告庚○○當時亦在房內,倘甲○○當時攜 帶附表一所示槍彈前往並加留置,豈有可能不知覺?所辯不外乎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至附表三所示之槍彈,係警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被 告庚○○設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一二四號八樓之一大門外樓梯間之脫 水機內查獲,為被告庚○○持有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指紋鑑驗書可稽。而如附 表一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制式子彈三顆,認均係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傷殺力;至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槍彈鑑定書 可證。被告庚○○雖辯稱其持有上開槍彈係為保全證據,且甲○○積欠伊金錢 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無故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公 訴人就被告庚○○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部分,雖漏未起訴,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辦意旨認被告庚○○該部分行為,涉犯同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玩具手槍罪,尚有未洽,惟其持有行為與製 造行為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是其所涉持有之犯行本在原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 應予審理)。被告庚○○先後二次持有槍彈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係基於一個持有或寄藏之犯 意,同時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及寄藏改造 槍枝、子彈,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扣案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均係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三顆,亦具殺傷力,有鑑定報告書可憑,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十四顆,其中十二顆經於取樣鑑定時擊發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外二顆,因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二、四部分,則與 本案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除上揭犯行外,另持有德國WALTHER廠所製之九MM 模 型槍之主要零件,並交由被告己○○寄藏,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持有或寄藏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惟按:(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 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 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 之用者,不在此限」,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足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槍枝要件有二:其一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其二須具殺傷力。是縱令原廠 製造之制式槍枝因故無法發射,或改造槍枝雖可發射而不具殺傷力,均因不符 構成要件,而無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管制槍枝論 處,於此始行判斷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公告管制之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此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為防止不法之徒利 用化整為零,逃避法律制裁之立法目的。換言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 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 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 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 件如不予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 恐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原意。
(二)經查,扣案之滑套、擊錘、扳機、握把護木及彈匣等物,係被告向臺北市○○ ○路三十六號之二(一樓)上方公司購買德國WALTHER廠製9MM玩具槍一支後, 所拆解下來零件,此據證人即上方公司負責人丙○○○○馬薔到庭結證屬實, 是該扣案物並非制式槍枝之零件已明。再者,復無從證明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



管制槍枝使用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規範者。從而,公訴 人所認容有未洽,此部分之犯行自難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犯罪事實(非法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子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庚○○請求鑑定本案、併案及另案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扣得之槍 彈是否同型及火藥種類成份是相同,嗣減縮為請求鑑定本案與併案部分(見本院 卷㈠第二二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為請求將甲○○另案部分所扣槍彈為鑑 定,查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本院因認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朱嘉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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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方刀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