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劉君豪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八號〕,本院
合議庭評決行簡式審判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甲○○係鴻聿精密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鴻聿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五年一月間,以鴻聿公司公司名義,鳩集附表壹所示黃賜池、吳裕凰等人合組 民間互助會〔詳如附表壹〕,甲○○並以自己名義即「甲○○」加入壹會,復與 辛○○共同以「辛○○」名義加入壹會。甲○○雖與辛○○約定得逕自參與競標 ,惟需告知對方並將得標之會款均分,嗣甲○○因己身急需用錢,乃於八十五年 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號,以「辛○○」名義填寫標金新台幣〔 下同〕參仟捌佰元,作成標單後,持以競標而得標,並收受其餘會員給付之會款 合計肆拾柒萬參仟陸佰元〔詳如附表貳〕,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所持有應屬辛○○所有之「貳拾參萬陸仟捌佰元」〔起訴書誤載為參拾萬元〕 侵占入己;鴻聿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因經濟狀況拮据,甲○○見丁○○得標,乃 向丁○○告貸,並約明將附表壹所示「甲○○」壹會讓與丁○○。八十六年八月 間,甲○○因急需用錢,竟匿上情並利用戊○○不知上情之錯誤,偽以附表壹所 示「甲○○」壹會轉讓與戊○○,而向戊○○詐借附表壹所示「戊○○」壹會, 致戊○○陷於錯誤同意甲○○以其名義標會,並將得標會款『出借』,迨八十六 年八月十日,甲○○於上址,以戊○○名義填寫標金伍仟元,作成標單參與競標 而得標,計得會款伍拾參萬元正〔詳如附表參〕;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甲○ ○無力繳納會款宣布停會,乃悉上情。
貳、案經統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己○○、庚○○、丙○○訴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 告訴人統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己○○、庚○○、丙○○指訴被害 情節,互核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壹件足資佐證〔附偵卷第四頁〕,堪認被告 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前引互助會單編號八辛○○部份,記載得標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 」、標金為「參仟捌佰元」〔參見偵卷第四頁〕,據之推見被告係於八十五 年二月十日,以標金參仟捌佰元標得該會,並據之彙計取得之會款如附表貳
所示。
二、前引會單編號十二戊○○部份,記載得標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日」 、標金為「伍仟元」〔參見偵卷第四頁〕,據之推見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日,以標金伍仟元標得該會,並據之彙計取得之會款如附表參所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惟『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律,以新法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新法將本案審結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表壹:
一、會期:自民國八十五年元月十日起〔收會首款〕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 二、標會時間、地點:每月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號開標。 三、會金:每會每月新台幣貳萬元,內標制。
三、會首暨會員如左〔合計參拾名〕:
┌──┬───────────────────────────────┐
│會首│鴻聿金屬有限公司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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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立鑫、立鑫、黃賜池、吳裕凰、丁○○、張國樑、辛○○、簡良夙、蔡│
│ │明上、朱宣泓、戊○○、倪登霖、陳凱鎔、蔡金庭、陳萬壹、陳鳳吟、│
│ │丙○○、丙○○、統準、乙○○、成鎧、己○○、庚○○、莊朝清、莊│
│ │春美、林有維、林吉達、甲○○、蘇惠俊。 │
└──┴───────────────────────────────┘
附表貳:
┌────┬────┬──────┬──────┬─────┬─────┐
│得標日期│得標標金│當期死會會數│當期活會會數│收取之會款│備 註│
│ │ │ │〔不含得標之│〔新台幣元│ │
│ │ │ │會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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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2/10│ 3800. │ 1. │ 28. │ 473,600. │ │
└────┴────┴──────┴──────┴─────┴─────┘
附表參:
┌────┬────┬──────┬──────┬─────┬─────┐
│得標日期│得標標金│當期死會會數│當期活會會數│收取之會款│備 註│
│ │ │ │〔不含得標之│〔新台幣元│ │
│ │ │ │會員〕 │ │ │
├────┼────┼──────┼──────┼─────┼─────┤
│86/08/10│ 5000. │ 19. │ 10. │ 530,000. │附表壹所示│
│ │ │ │ │ │「甲○○」│
│ │ │ │ │ │壹會業已轉│
│ │ │ │ │ │讓與丁○○│
│ │ │ │ │ │,故仍計入│
│ │ │ │ │ │活會會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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