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104號
PCDM,91,易,2104,2004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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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四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一四五0一、一五
四一一、一九二一一、二二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修正為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 分)及五年六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五年八月,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先行確定,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部分,亦遞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仍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年八月,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入監服刑(刑期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 算),迄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五年間,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假釋因 而遭撤銷,其殘刑與該竊盜案件徒刑(一年二月)併執行之,自八十六年五月十 三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間,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第二次假釋因而撤銷,其殘刑 與該竊盜案件徒刑(六月)併執行之,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入監服刑,迄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 縣樹林市柑園橋附近,拾獲乙○○所失竊之國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證件侵占入己,而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①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二五二號前,以車 主遺留未拔取之機車鑰匙逕行開啟電門暨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江明嶺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EVD─八五六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去 供己使用。
② 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六十九巷十 七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開啟電門暨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PE─一二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去供己 使用。
③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七四巷四弄 十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開啟電門暨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丁○○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GKB─八六五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去供己 使用。
④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之鶯歌火車站後站



廣場,竊取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NCK─六七八號重型機車, 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去供己使用。
⑤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在臺北縣鶯歌鎮之鶯歌火車站後站前,竊 取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AQM─七八二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 騎乘該車離去供己使用。
⑥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0一巷一弄二 號前,竊取丑○○所有置於其所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GJL─五四0號重型 機車之置物箱內之女用小皮夾一個(內有蔡女健保卡一枚、國民 、駕駛執照一枚、行車執照一枚、現金六百餘元),得手後旋離去。 ⑦ 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晚間九時至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之間某時,在臺北縣三峽 鎮○○路附近,以自備機車鑰匙開啟電門暨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寅○○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KFE─七0七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 去供己使用。
⑧ 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0一巷十一號前, 以自備機車鑰匙撬啟竊取子○○所有置於其所停放在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黑 色霹靂腰包一個(內有郵局存褶一本、駕照一枚、工作證一紙、工具一組) ,得手後旋離去。
⑨ 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十九巷三十四號 前,以自備汽車鑰匙開啟電門暨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甲○○(原名何懿真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FZ─九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乘 該車離去供己使用。
⑩ 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七十五巷口,竊 取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FO─一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旋駕乘該車離去供己使用。
嗣先後於: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庚○○之友人壬○○ 向庚○○借得上開車牌號碼EVD─八五六號機車騎乘使用,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路三十一號前之際,遇警攔檢盤查(該機車已發還予車主江明嶺),進而循 線查悉庚○○竊取該機車之情事;⑵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庚○○ 騎乘上開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GKB─八六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 ○路○段一0八巷二十八號前之際,為警攔檢查獲(該機車已發還予車主丁○○ ),並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上開乙○○之國民 已發還乙○○),同時扣得庚○○所有供其竊取該機車所用及所預備之機車鑰匙 三把,進而查悉庚○○另有竊取上開車牌號碼LPE─一二0號重型機車之情事 (該機車已由庚○○帶同警方赴臺北縣新莊市○○○路三0五巷內土地公廟旁尋 獲,並由車主丙○○領回);⑶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庚○○騎乘上開 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KFE─七0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俊 興街口之際,為警攔檢查獲(該機車已發還予車主寅○○),並查扣其所有供其 竊取該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及其甫竊得之上開黑色霹靂腰包一個(含內置之 郵局存褶一本、駕照一枚、工作證一紙、工具一組,均已發還失主子○○),同 時扣得庚○○先前因騎乘上開車牌號碼NCK─六七八及AQM─七八二號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 上開丑○○所有之健保卡一枚(已發還失主丑○○),進而查悉庚○○竊取上開 黑色霹靂腰包、車牌號碼NCK─六七八重型機車、車牌號碼AQM─七八二號 重型機車、上開丑○○所有女用小皮夾一個之情事;⑷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間 七時十分許,上開車牌號碼FO─一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己○○向警方報 案後,警方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0九巷 內尋獲該車(該車已車主己○○領回),並採集比對該車體所遺留之指紋跡證, 進而查悉庚○○竊取該車之情事;⑸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庚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FZ─九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 五十一號前之際,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用供其竊取該車之汽車鑰匙一把( 該車已發還予車主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暨同 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江明嶺、丙○○、丁○○、癸○○、卯○○、丑○○、寅 ○○、子○○、甲○○、己○○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四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四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失竊車輛暨物品照片八幀、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四份、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二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影本一紙、證物清單影本一紙、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一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一份、指紋卡片影本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二紙、執行各類竊盜現場勘查表影本二份、車輛尋獲受理報案 單影本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健 保卡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四把及汽車鑰匙一把可資佐證,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 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 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五年六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先 行確定,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亦遞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而確定,仍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入監服刑( 刑期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算),迄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八十五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其殘刑與該竊盜案件徒刑(一年二月) 併執行之,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



第二次假釋因而撤銷,其殘刑與該竊盜案件徒刑(六月)併執行之,自八十九年 五月十六日起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案竊盜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及貪圖自身方便,意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車輛及物品 ,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復參諸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用及所預備之物,已如 上述,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㈠被告與友人戊○○(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吳平和(另案 通緝中)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結夥竊取吉進發等人之財物,進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 點,連續變造竊得之吉進發、張瑞祥、高世溫之 進發、張瑞祥、高世溫、葉佳儒等人之
刻之印章於申請書上,持向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致生損害 於吉進發等人及行動電話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五四一一號);㈡被告與友人辛○○(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竊取楊樹國等人之重型機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二號)。經查:㈠併辦意旨認被告有竊取吉進發 、張瑞祥葉佳杰、高世溫等四人國民
警方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該等證件為據,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堅陳該等證件均係另名在逃共犯吳平和所有暨其用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物 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而同案被告吳平 和復未到庭作何等供述,則被告是否確有竊取該等證件之情事,實非無疑,且參 諸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竟供承該等證件均係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拾獲上述乙○○ 所有證件之際一併所拾獲者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 頁),核與吉進發等人遺失國民
吉進發、張瑞祥葉佳杰、高世溫等四人國民
之餘地,殊無從僅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置有該等證件之客觀事態,遽然 推論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且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 犯行,即難認併辦意旨所指之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本案具 有何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此等併辦部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㈡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友人壬○ ○之指述及壬○○帶同警方赴臺北縣三峽鎮山區查扣該等車輛號牌為據,然被告 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堅陳其並未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同 案被告辛○○於警詢時亦堅陳其並未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則被告是否確涉有此



部分竊盜情事,已非無疑,再依證人壬○○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 觀之,其係證稱當時係聽聞被告口述始知悉此部分竊盜情事,證人壬○○既未親 身見聞被告與辛○○竊取該等車輛之情形,而僅係依傳聞而為指述,則本件是否 得以其證詞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竊盜罪責,尤非無疑,況證人壬○○何以得帶同 警方赴臺北縣三峽鎮山區查扣該等車輛號牌,其真實緣由究為如何,亦極屬可疑 ,此益見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遽認 其成立此部分竊盜罪責,從而,自難認此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何等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鴻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扣案如事實欄一⑵所載之機車鑰匙三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及所預備 之物。
2扣案如事實欄一⑶所載之機車鑰匙一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3扣案如事實欄一⑸所載之汽車鑰匙一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以下空白───────────────────────────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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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害 人│ 時  間  │地       點  │ 被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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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吉發進  │九一年七月四日│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身分證一張 │
│  │     │下午二時許  │中正路口超商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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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張瑞祥  │九十一年八月九│臺北縣新莊市○○路超│身分證一張 │
│  │     │日中午十二時十│商內        │      │
│  │     │分許     │          │      │
├──┼─────┼───────┼──────────┼──────┤
│三 │ 葉佳杰  │九十一年八月十│不詳        │身分證一張 │
│  │     │六日前之某時許│          │      │
├──┼─────┼───────┼──────────┼──────┤
│四 │ 高世溫  │九十一年八月十│不詳        │身分證一張 │
│  │     │六日前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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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