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98號
CHDV,93,重訴,98,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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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六百零七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NF- 六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路三巷(誤載為產業道路)由東往西 行駛,明知駕駛應注意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當時行至彰化縣埔鹽鄉○○路三巷 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原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FR六-三七五號之機車,當時原告係沿產業道路(誤載為好金路三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幹 粉碎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及脾臟裂傷等處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共計為一萬二千四百九 十四元,另原告在肇事前於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之薪水 平均為二萬五千元,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受傷後喪失工作能力,因不能 工作而無薪津可領,原告為四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生,現年五十一歲(算至肇事時 ),如原告未受傷,算至六十五歲時尚有十四年之勞動能力,以每年薪金三十七 萬五千元計算,原告自受傷後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四百零五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又原告正值壯年,忽遭劇 變,而告殘障,終身受病痛之折磨,竟日靠柺杖行動,又喪失勞動能力,飽受失 業之痛苦,實情何以堪,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二百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零七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僅就實際侵權責任負賠償之責,本案由公路監理機關,彰化縣車 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依習 慣法,被告應付二十五%肇責,原告應負七十五%肇責(依大台中地區產險業肇 事處理原則,上述處理原則係因為減少交通事故紛爭、減少訟事,而在現有法源 基礎下,由所有產物保險公司會同研擬,並敦請省籍鑑定委員列席指導,並認無 不妥)。本件事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發生,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及九月二林調 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所出具之診斷書中並無所指之左側恥骨骨折及脾臟裂傷等 傷害。又原告指醫療費用部分為健保給付,為其所繳健保費方得所有,然實際不 得再此一部份向被告請求,因強制保險法第六條歸規定,健保局依健保法第八十 二條得向強制保險法代執行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此一部份已受健保局請求給 付無誤。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喪失工作能力一百%,依年薪三十七萬五千為 標準,算至原告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止,受有損害之事實,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然其影響工作力之部分依勞保法殘障等級金額比例,為九級等,影響工作 部分之比例為二十三點六%,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喪失工作能力,依年薪三十 七萬七千元為標準,算至原告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止,勞基法之規定退休年齡六十 歲,方為較合理之估算,且年薪應以扣繳憑單上之工作所得較為貼近事實之損失 ,且其殘障部分仍須於五年後重新審查。又原告對精神損失之請求二百萬元不合 情理。再被告因本事故遭受原告之民事侵權行為受有車輛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 車輛修復費用五萬四千七百元之七十五%為四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另依強制保險 法第三十條規定,本法所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 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損害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等語,以資為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NF─六O九九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路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刑事判決誤載沿產 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 ○路三巷與產業道路交叉路口附近,疏未注意,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FR六─三七五號之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駛至之上開路口,疏未注意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致雙方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原告機車之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左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頸股骨幹粉碎性 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及脾臟裂傷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藥費用自行負擔部分之金 額為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且被告因此而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 第一九三號刑事過失傷害全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 信為真。
五、本件主張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與精神上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如左: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因而自行 負擔之醫療費用金額為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㈡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 定就其文義及原則上採一次賠償方式觀之,似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實務上亦同, 故不以被害人受傷前收入與受傷後之收入差額為損害額,不論其現實有無收入均 得請求。原告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其中左肩關節部分仍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屬於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九十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十大關節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之身體障害狀態,殘廢等級為十一級,核對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三八˙四五%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彰基病歷字第9308071號函附卷可按 。原告為四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車禍發生時年滿五十 一歲,並受僱於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之薪資收入為 九萬七千五百元(即每年工作所得收入為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此有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憑,是其每年工作損失之金額為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六 元(292500×38.45%=112466),以勞工強制退休年限為六十歲計算,原告尚有 勞動年數九年,依霍夫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為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每年損失 之收入112466元×九年霍夫曼係數7.0000000=853463)。㈢非財產上之精神賠 償部分:本件原告係國小畢業,不動產有田地二筆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汽車一輛 ,被告係銀行專員,年收入為一百萬元左右,擁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三 輛及投資股份等情,此有本院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及員林分處、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及員林稽徵所調取之兩造財產總歸戶及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暨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足考,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兩造之工作 收入、財產狀況及社會地位身分等情狀,認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適 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總計為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經台灣省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㈠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丙○○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彰鑑字第九二0八一七號鑑定意見書於刑事案卷可參,本院 刑事庭復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同此見解,亦有該 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0九八號之函文於刑事案卷可稽。依 此本院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五,原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為為百分之五十五,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抵償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 額,依此比例予以抵扣,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 一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獲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四十四萬七千五百 五十三元,則扣除原告已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 二千一百二十八元。




七、綜上所陳,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十二萬二千一 百二十八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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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