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25號
CHDV,93,訴,525,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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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禎松律師
  被   告 丙○○
        丁○○
        己○○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
所示,及系爭五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且雙方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被告己○○於現場履勘時到場並不爭執,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足採信

三、又按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筆或地政機
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均無變更,此際,如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做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之
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分割。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
,均係分割自彰化縣埤頭鄉○○段二三二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五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四、查系爭五筆土地略呈似上窄下寬之梯形,地形尚屬方正,北臨福德路,西接一三
三巷對外聯絡,目前由兩造之竹造、磚造、木造平房建物占有使用等情,業經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可稽。
五、關於系爭五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己○○於履勘現場時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
方案,依其應有部分分配。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結果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相同,大致合乎兩造占有
使用情形,且地形方整,並均與道路相通,可免日後通行困擾。本院斟酌系爭五
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公平妥適等情,認以附圖所示
之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 告負擔其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
附表一:土地標示
一、彰化縣埤頭鄉○○段二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三三九公頃。二、彰化縣埤頭鄉○○段二三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0四二公頃。三、彰化縣埤頭鄉○○段二三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0七七公頃。四、彰化縣埤頭鄉○○段二三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00七七公頃。五、彰化縣埤頭鄉○○段二三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三八一公頃。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甲○○     一一00分之四五八
二、丙○○     六六00分之四五八
三、丁○○    六六00分之四五八
四、己○○   一一00分之九二
五、乙○○    一一00分之九二
六、戊○○○   六六00分之一八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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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