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一九0之六八地號土地, 與被告之前手黃賴秀霞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一九0地號土地,均係鈞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分割共有土地而來,分割之後黃賴秀霞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一九 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現僅被告所有前揭土地毗鄰公路,原 告所有上開土地並未面臨公路,無法為通常使用,被告竟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上毗鄰公路之位置設置鐵門,不讓原告通行,而坐落同小段第一八九之一、一八 七之三地號土地是山坡地,不適宜通行,坐落同小段第一八七之三、一八九之二 一、一八九之一、一八九之一九地號土地因共有人之間未約定分割範圍,亦未闢 道路可供通行,自無法到達北側之福山街或南側之產業道路,原告並無如被告所 指稱就坐落同小段第一九0之六八、一九0之六九一九0之七0、一九0之七一 等地號土地靠近整排公寓一側開闢土地可通行到產業道路之行為,原告願意支付 新台幣八萬元作為永久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償金,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 七條前段、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 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一九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六‧ 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鐵門拆除,不得營建 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則以:緣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一九0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第一 九0之六八、一九0之六九、一九0之七0、一九0之七一等地號土地,伊買受 同小段第一九0地號土地之價值與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並不均等,原告除 有坐落同小段第一九0之六八地號土地外,尚有坐落同小段第一八七之三、一八 九之二一、一八九、一八九之一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可由坐落同小段第一 八七之三地號土地連接福山街,同小段第一八九之一、一八九之一九地號土地連 接產業道路,又原告已就坐落同小段第一九0之六八、一九0之六九、一九0之 七0、一九0之七一等地號土地靠近整排公寓一側開闢土地可通行到產業道路, 足見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一九0之六八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被告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鄰路位置設置鐵門, 是因為被告之土地遭人棄置廢土及垃圾,所以才設置鐵門加以管理,故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一九0之六八地號土地,與被告 之前手黃賴秀霞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一九0地號土地,均係判決分割共有土地而來
,分割之後黃賴秀霞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一九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 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 二號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經分割後成為袋地,僅被告所有前揭土地毗鄰公路 ,被告竟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毗鄰公路之位置設置鐵門,不讓原告通行,以 致原告對外無適宜通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伊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鄰路位置 架設鐵門,惟否認原告之土地係袋地,辯稱:原告可由其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一八 七之三地號土地連接福山街,同小段第一八九之一、一八九之一九地號土地連接 產業道路,又原告已就坐落同小段第一九0之六八、一九0之六九、一九0之七 0、一九0之七一等地號土地靠近整排公寓一側開闢土地可通行到產業道路等語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七 百八十七條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同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 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 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得通行周圍地」,並非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 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土地所有人應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 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一九0之六八地號土地,其東 側毗鄰同小段第一八九之二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十分 之一,而同小段第一八九之二一地號土地之兩端,北側毗鄰同小段第一八七之三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二,南側毗鄰同小段第一八 九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十五分之一等事實,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而原告能否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對外通行,依本院履 勘現場結果,坐落同小段第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之邊坡與福山街之間地勢落差超 過八米以上,而坐落同段第一八九之二一、一八九之一地號土地為空地,地上雖 草木叢生然猶可供人通行,由此即能與既有道路相通之事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 、現場圖、在卷足憑,堪認如原告先經過坐落同小段第一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再 由第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之邊坡欲通往福山街,因地勢落差過大,通行利用顯屬 不易且有危害通行安全之虞,自非適宜之聯絡方式,而原告如由坐落同段第一八 九之二一、一八九之一地號土地連接既有之道路,固不若直接穿過被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便捷,然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並非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 而是在於與土地與公路之間有無適宜之聯絡,而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一九 0之六八地號土地之利用,僅在磚造平房一棟內蓄養牛二隻,並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果樹,業據原告於本院勘驗時敘明在卷,則原告經由坐落同小段第一八九之二 一、一八九之一地號土地連接既有道路,即應認足敷原告現時狀態之使用,自無 須有附圖所示A部分寬度六米之土地以供通行,至於原告雖謂就坐落同小段第一 八九之二一、一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之間未約定分割範圍,亦未闢道路可供 通行,無法到達南側之道路等語,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著有明文,原告既僅在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
山腳小段第一九0之六八地號土地之磚造平房內蓄養二隻牛以及種植果樹,則原 告自得以不實施占有之方式使用同小段第一八九之二一、一八九之一地號以供出 入通行,原告如認為有開闢道路之必要,自得就同小段第一八九之二一、一八九 之一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由全體共有人協議決定後,再為占有使用。是以本件原 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第一九0之六八地號土地,既無不能對外通 行之情事,足認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核與袋地通行 權之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與法不合,難以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 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鐵門拆除,不得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