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八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蕭富通即蕭敏通
乙○○
丁○○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二0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 字第四五五號裁定供擔保,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而 執行假扣押,嗣經本院多次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三八號 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 券一張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該提存之擔保物,為此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四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五號假扣押、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擔保 提存、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八號假扣押執行、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二 號變換提存物、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三八號擔保提存等卷宗審核無訛。至相對 人丁○○、甲○○出具之同意書雖記載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 三八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然該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並非相對人,業經本 院調取該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堪認上開相對人丁○○、甲○○同意書記載之存提 案號係誤載。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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