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546號
CHDV,93,聲,546,200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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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松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 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供擔保,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事件提存新台幣 二十萬元,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該提存之擔 保金,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撒銷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裁全字 第一四八三號假扣押、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擔保提存、九十三年度執全字 第六三九號假扣押執行等案卷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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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