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
聲 請 人 戊○○
己○○
丁○○
癸○○
子○○
丑○○○
辛○○
庚○○
卯○○
寅○○
壬○○
乙○○
丙○○
兼右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辰○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一九號假處分裁定,提供現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擔 保金(鈞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於上開假 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以鈞 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一號執行在案。嗣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鈞院八十三 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二三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聲請人誤載為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因欲聲請 發還提存物,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二七五號存證信函 ,定文到二十一日內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其因本件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之 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由相對人之子徐孟源於同年月十五日簽收,惟相對 人於收到催告函迄今已逾二十一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又不同意聲請人取 回提存之擔保金,而本件假處分之裁定業已撤銷(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九
九○號),且假處分之執行亦已撤回,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又本件原提存人徐 勝男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丑○○○、辛○○、庚○○ 、卯○○、寅○○,另一原提存人徐勝岩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甲○○、壬○○、乙○○、丙○○,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本院九 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九○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 一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二件及 戶籍謄本正本五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一九 號假處分、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擔保提存、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一號假 處分、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九○號撤銷假處分卷宗、八十三年度重訴字二三 號民事卷宗(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三號、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假處分之本 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已具狀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 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裁定准予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函囑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其訴訟程序應已終結無訛,而相對人確未於聲請人所 定二十一日之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無訛,有本院民事庭當事人已否提訴訟書狀查 詢表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何志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