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3年度,4號
CHDV,93,智,4,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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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洋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型第一七七八三四號「捲管器結構改良」的專利權人,專利權期 間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止,詎被告製造販售的 捲管器,經原告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竟侵害原告上述新型專利權,依專 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除應賠償原告的損害外,並 不得繼續生產、販賣及廣告與原告新型專利權有關的產品,因被告銷售捲管器所 得利益約為新台幣九十萬元,且被告銷售捲管器,致消費者及國外貿易商誤認原 告所定售價偏高,亦使原告的商譽受損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專利法第一百零 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 得繼續生產、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廣告與原告所取得新型第一七七八三四號 「捲管器結構改良」專利權有關產品或其他侵害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 利息。(三)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稱其製造的水管捲收器,乃其自行所研發,並獲新型第二00九四八號 及新式樣第0八五九六一號專利權,其式樣、構造均與原告所主張的專利內容不 同,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可言。原告雖舉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為據,主張被告製造 的水管捲收器侵害其專利權,然依該鑑定報告所附「專利品」的實物照片可知, 中興大學所據以鑑定的「專利品」,與原告主張擁有專利權的捲管器明顯不同, 該鑑定報告自不足據為原告相關主張的證明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為新型第一七七八三四號「捲管器結構改良」的專利權人,專利權期 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止的事實,已經提出專利證 書及專利說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應認為真正。四、惟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售的捲管器,經其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侵害原告 上述新型專利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被告製造的水管捲收 器,其法定代理人甲○○確有取得新型第二00九四八號專利權,專利期間從九 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止,此有被告提出的專利證書可稽。 又將原告購自被告的捲管器,送請國立中山大學鑑定結果,認不論從全要件原則 或均等論的觀點,該購自被告的捲管器與原告取得專利權之新型第一七七八三四



號「捲管器結構改良」的專利範圍均不相同,不構成字義侵害及實質侵害原告的 專利權,此也有該大學鑑定報告附卷足憑。雖原告提出的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 書結論及結果稱:待鑑定物(指原告購自被告的捲管器)之各個特徵均與專利品 (指原告之專利說明書所述及照片所示)的特徵相同,雖然其形狀與位置並未完 全相同,但所能達成的基本功能完全一樣,故待鑑定物確實有侵害新型第一七七 八三四號「捲管器結構改良」的專利範圍等語。然:(一)依原告提出的專利說 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下稱前者),其「捲管器結構改良」之本體及外殼的一 側兩端,各設有容置槽,於本體及外殼組合後,形成一向內凹陷的容置空間(凹 槽)。但原告購自被告的捲管器(下稱後者),其容置空間則設在轉盤的背部( 軸塊的背部)及本體的背面角落處。(二)前者在容置空間內設有抵塊,惟後者 並未設有抵塊。(三)前者的滾筒是位在本體及外殼之缺口處的縱向兩側,然後 者的滾筒是位在本體之背部缺口處的縱向兩側。(四)前者的本體及外殼的頂側 ,各設有槽孔,於本體及外殼組合後,形成一握把。但後者的握把,則設置在本 體的頂端。(五)前者的本體及轉盤之外周緣環設有多個旋孔,然後者是在本體 背面設有七個圓孔,並於轉盤處設有二個月型缺口。足見前後二者的要件(特徵 )不同,前述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的結論及結果稱二者的特徵相同等語,不足 採取。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售的捲管器,侵害其新型專利權等語,自難採 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 規定,請求:(一)被告不得繼續生產、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廣告與原告所 取得新型第一七七八三四號「捲管器結構改良」專利權有關產品或其他侵害行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也失 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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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