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3年度,2號
CHDV,93,建,2,200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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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底,向被告承攬「南投-新家別墅」建 案之花崗石舖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驗收或交屋時,付清 承攬報酬,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嗣即依約將地板、樓 梯部分施作完成,其餘玄關滾邊、門檻部分,則待日後二次施工時再行施作。詎 被告竟違約擅自將未完成部分交由其他廠商施作,且拒不給付原告已施作完成部 分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三元,爰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一千一百 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訴外人惟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惟廣公司)之工地主任,並代 理惟廣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 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具有瑕疵,迄今尚未完成驗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 作人?經查,訴外人惟廣公司向訴外人誠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誠記公司)承攬 「南投-新家別墅」建案新建工程,被告係惟廣公司之工地主任,並代理惟廣公 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業據惟廣公司行政專員黃嘉惠於本院九十三 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綦詳,並有誠記公司說明書、誠記公司與惟廣公 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使用執照、存款存入通知聯與存根、統 一發票、名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前言亦載明「立契 約書人景崙石材行,承攬誠記建設有限公司、惟廣營造有限公司花崗石工程,經 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條款」;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另以惟廣公司積 欠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三元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六一號支付命令,嗣因惟 廣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業已確定在案,原告即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惟廣公司為強制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六一號支付命令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中院松民執九十三執果字第七八一二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為證,足見被告 確係惟廣公司之工地主任,並代理惟廣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系爭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惟廣公司與原告之間。此外,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 五日準備程序日期另主張被告係代理誠記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等語,縱屬 真實,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應存在於誠記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並非系爭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堪認定。因此,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與 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等語,自難採取,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亦屬無據。四、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王昌鑫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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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記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