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丁○○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遺產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確認原告為姜慶安遺產之遺囑執行人。2、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肆 佰肆拾陸元及金戒二枚。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已故榮民姜慶安(山東省濟寧縣人,民國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生)生 前居住並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 心(以下簡稱彰化榮民安養中心),生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 八日在該安養中心安排下,辦理代筆遺囑,內載將其遺物全部贈與原告 ,遺款剩餘部分三分之一贈與原告,另三分之二委請原告帶回大陸贈與 其外甥王廣啟。姜慶安不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病逝,依上開 遺囑,原告為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故被告應將遺物交付原告。原告 係依據遺囑關係請求,本案有遺囑執行人,則被告雖為遺產管理人亦應 將遺產交付遺囑執行人執行,況且原告目前年邁,若依被告所言尚須等 待二年被告始交付遺產予原告,此期間變數相當多。 2、原告於起訴時僅知悉『姜慶安立有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受 贈人』暨『姜慶安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病逝』之事 實,雖於知悉姜慶安逝世後,數度前去向被告洽詢,並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及十二月十二日分別函向被告二單位請求交付物品,但皆未獲確 實回應,最令人訝異者,被告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早於同年九月十五 日以前已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竟然不告知原告,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始知姜慶安所遺留之遺產為何。
3、被告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聲請公示催告係誤解法令,該公示催告程序 並無必要:
(1)姜慶安為遺囑時已明確表示其身後無繼承人,該無繼承人之事實
僅姜慶安本人最為清楚,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竟隱匿持有該遺 囑之事實,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搜尋』繼承人,為程序之浪 費。
(2)姜慶安生前在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就養,生活單純,並無任何 債務,該安養中心知之甚詳,其聲請公示催告之意旨並無記載姜 慶安有無債權人,顯然不可能有債權人前來報明債權。 (3)從而,在姜慶安無繼承人亦無債權人並已明確指定原告為遺囑執 行人之狀況下,本事件應不適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 規定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 兵無人繼承管理辦法之必要。被告所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四號判決所載事實與本案不同,應不宜援用。 (4)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之管理遺產違反姜慶安生前之意思,彰彰 甚明;如其執意依無人承認之繼承之法則辦理,竟違反遺產管理 人應通知受遺贈人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處處刁難原告,其心態可議至極。
(5)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至今不肯提出其上級機關指示辦理所憑之 文件,即『台北高等法院判決書』,亦不肯說明如代筆遺囑為真 ,是否已依該判決辦理,請鈞院命被告就此部分為詳盡之陳述。 (三)證據:提出被告附屬機構組織體系表、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仁愛堂單身榮 民親屬關係表、姜慶安生前所立代筆遺囑、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函、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函、法律條文摘錄、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 第三四七0號判例、最高法院判例影本等各一件、原告委託律師所發信函二 份、學說摘錄三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已故榮民姜慶安係為在台單身榮民,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 生前設籍於彰化自費安養中心,因其在台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六十八條 第一、三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現 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 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 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 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從而亡故榮 民姜慶安之遺產管理人為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被告退輔會並非已故 榮民姜慶安之遺產管理人。
2、其次,已故榮民姜慶安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雖曾立有遺囑,然觀其遺囑 內容,並未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為遺囑執行人
,則其自任為遺囑執行人自屬依法無據,原告充其量為遺產之受遺贈人 ,應依法定程序於法院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姜慶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報明債權之期限內為願受遺贈之聲明,且因被繼承人姜慶安是否有其他 之債權、債務或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得知, 自亦無法為遺產之清算而交付遺贈物。
3、按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並向 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 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或受遺贈 人之遺產,應於本條例(即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即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屆滿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六、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已故榮民姜慶安之遺產無人繼承之公示催告業經遺產管理人彰化 自費安養中心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 第九二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而依前開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方屆滿,從而在 此之前,原告並無權利請求給付受遺贈物。退步言,縱認原告為遺囑執 行人(惟本案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亦應先由遺產管理 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 執行完了時,仍應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裁定)。因此,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 ,被告僅代為管理遺產而已,被告並非不將遺產交付原告,僅因法定期 間三年未滿,目前尚無法交付原告,只要法定期間屆至,被告將交付原 告應得之遺產。
4、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四日曾參與亡故榮民姜慶安之治喪會議, ,原告謊稱被告自費安養中心未通知伊,實屬無可採信。 5、被告自費安養中心依法為姜慶安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所為公示催告等程 序均為依法辦理,且為必要程序,非如原告所稱『並無必要』,原告顯 然誤解法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九二號裁定影本、新聞紙影 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裁定影本、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 亡故榮民姜慶安治喪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已故榮民姜慶安生前在被告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安排下,辦理 代筆遺囑,內載將其遺物全部贈與原告,遺款剩餘部分三分之一贈與原告,另三 分之二委請原告帶回大陸贈與其外甥王廣啟。姜慶安不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 日下午病逝,依上開遺囑,原告為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故被告應將遺物交付 原告。原告係依據遺囑關係請求,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則被告雖為遺產管理人亦 應將遺產交付遺囑執行人執行,況且原告目前年邁,若依被告所言尚須等待二年 被告始交付遺產予原告,此期間變數相當多。另被告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聲請 公示催告係誤解法令,該公示催告程序並無必要:因姜慶安為遺囑時已明確表示
其身後無繼承人,該無繼承人之事實僅姜慶安本人最為清楚,被告彰化榮民自費 安養中心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搜尋』繼承人,為程序之浪費。又姜慶安生前 生活單純,並無任何債務,顯然不可能有債權人前來報明債權。從而,在姜慶安 無繼承人亦無債權人並已明確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之狀況下,本事件應不適用 民法繼承編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規定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 八條及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管理辦法之必要。被告所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四號判決所載事實與本案不同,應不宜援用。被告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 之管理遺產違反姜慶安生前之意思,如其執意依無人承認之繼承之法則辦理,竟 違反遺產管理人應通知受遺贈人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處處刁難原告,其心態可議至極,為此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則以 :已故榮民姜慶安係為在台單身榮民,生前設籍於彰化自費安養中心,因其在台 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例第六十八條第一、三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 之規定,亡故榮民姜慶安之遺產管理人為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被告退輔會並 非已故榮民姜慶安之遺產管理人。其次,已故榮民姜慶安雖曾立有遺囑,然觀其 遺囑內容,並未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原告充其量為遺產之受遺贈人,應依法 定程序於法院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姜慶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之期限內 為願受遺贈之聲明,且因被繼承人姜慶安是否有其他之債權、債務或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得知,自亦無法為遺產之清算而交付遺贈物 。另本件已故榮民姜慶安之遺產無人繼承之公示催告業經遺產管理人彰化自費安 養中心依法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九二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而依法催告繼承期間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方屆滿,從而 在此之前,原告並無權利請求給付受遺贈物。退步言,縱認原告為遺囑執行人( 惟本案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亦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 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仍應再由遺 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裁定)。因此,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被告僅代為管理遺產而已,被告並非不將 遺產交付原告,僅因法定期間三年未滿,目前尚無法交付原告,只要法定期間屆 至,被告將交付原告應得之遺產。再者,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四日曾參與亡故 榮民姜慶安之治喪會議,原告謊稱被告自費安養中心未通知伊,實屬無可採信。 被告自費安養中心依法為姜慶安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所為公示催告等程序均為依 法辦理,且為必要程序,非如原告所稱『並無必要』,原告顯然誤解法律等語置 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已故榮民姜慶之遺囑執行人,所憑無非以已故榮民姜慶 安生前在被告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所辦理之代筆遺囑為據,惟該遺囑之內容所 載為「百年後遺產處理請中心代為通知甲○○先生前來處理。地址...。遺物 全部贈與甲○○先生帶回。遺款剩餘部分三分之一贈與甲○○先生,另三分之二 請甲○○先生帶回大陸贈與其外甥王廣啟先生。地址...。」等語,綜觀上開 遺囑全文,並未指定或提及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是依上開遺囑所載原告僅為受遺 贈人,及受委任代為交付其他之遺贈物與另一受遺贈人王廣啟,而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任何証據証明其為遺囑執行人,是原告以上開遺囑請求確認其為姜慶安遺產 之遺囑執行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依據遺囑請求被告將已故榮民姜慶安之遺物、遺款交與原告,惟查,已故 榮民姜慶安係為在台單身榮民,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生前設籍於彰 化自費安養中心,被告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為其遺產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被告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並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 第一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搜尋已故榮民姜慶安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而依法催告繼承期間應於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方屆滿,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九二號裁定 影本一份、報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被告所辯為真,按遺產管理人對亡故 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並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依 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或受遺贈人之遺產,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即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屆滿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六、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彰 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公示催告,搜尋已故榮民姜慶安之繼承人、債 權人、受遺贈人,均屬依法行事,且為遺產管理人所必須踐行之程序,原告率言 已故榮民姜慶安並無繼承人,且其生前生活單純,並無任何債務,而認無須公示 催告云云,實屬無據,是在上開期間屆滿前被告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自應妥慎 保管已故榮民姜慶安之遺產,並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依法清算後始可依上開遺 囑交付遺產、遺物與原告,從而,原告現即依上開遺囑請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應給付原告玖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 及金戒二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美 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施 秀 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