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戊○○○○○○
辛○○
庚○○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邀同被告 辛○○、庚○○、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 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止,在美金十萬元範圍內得循環借款 ,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借款本息,被告應於其貨運單據寄達並經原告發出通知 後十五日為到期日,於上開期間內按償還日賣出外匯匯率折合新台幣償還之,其 中借款利息部分,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到期日止,依原告核定之外 幣貸款利率計付,並得照國際金融市場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惟如到期不履行者 ,本金部分應按原告賣出外匯日掛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利息部分則依原告賣 出外匯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付(本件逾期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八) ,且逾期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四條 、第五條)。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提出開發信用狀申 請書一紙,經原告開發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為到期日、金額美金九萬九千九 百二十五元之遠期信用狀一張,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為其墊款。惟上開借 款於到期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上 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依照匯率三十四點八一計算,折合本金為新台幣(下同) 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陳述,略稱:錢 確是其出名借的沒錯,但實際上莎萱服裝行是其配偶蔡東璋在經營,蔡東璋現已 死亡,其經濟上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辛○○、 庚○○、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 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催收款項帳卡及進口結匯證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戊○○○○○○○○固以上詞置辯,然莎萱服裝行確為被告雷惠玲獨資設 立,有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是其辯稱莎 萱服裝行係其配偶蔡東璋經營,自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戊○○○○○○○○既自 認信用狀約定書、信用狀申請書上名字為其所簽的沒錯,且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 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其辯稱經濟有困難,自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辛○○、庚○○、丁○○○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 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被告戊○ ○○○○○○○未依約返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辛○○、庚○○、丁○○ ○亦未清償前揭保證債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
~B 法官 陳瑞水
~B 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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