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文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均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丁○○、己○○、甲○○、乙○○抗辯:原告聲稱本件遺產價值為七百 零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復於起訴狀聲明「兩造依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 歸兩造取得」,原告於附表四明白記載被告丁○○、己○○、甲○○、乙○ ○等人應分配額為零,故原告與被告戊○○共同取得之標的係原告所稱之七 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其理至明。再者,原告雖將被告戊○○列為被 告,但其要求被告丁○○、己○○、甲○○、乙○○將應得財產給付被告戊 ○○及原告,顯見彼等二人利益相同,應列為共同原告,且應按所得利益七 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云云,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二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主張連同歸扣標的財產價值在內, 計算應繼財產為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 十二分之四,據而繳納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丁○○、己○○、甲○ ○、乙○○前開抗辯,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乙、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文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其 遺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股票及現金。被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七日立有遺囑,被告丁○○、己○○、甲○○、乙○○各取得應繼財產 十二分之一,原告與被告戊○○各取得應繼財產十二分之四。被繼承人並
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另外約定,惟原告迭 商請被告等分割遺產,均無結果。
(二)又被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出售彰化市○○段第一六二八、一六二八之 二及第一六二九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所得價金以子女結婚分別贈與被告 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己○○一百八十萬元、甲○○一百 五十萬元、戊○○五十萬元及乙○○一百五十萬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三條自應將其加入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三)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司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三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定明文。原 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就前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意思表示,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自有 理由。
(四)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文錠去世辦完喪事,被告等四名女兒於得知其父立有 系爭遺囑後,認其父分配遺產不公,即心生不滿,至此後即從未再返家探 望老母。吳文錠之所以立有該遺囑,分配較多之遺產予原告及被告戊○○ (現已更名為吳金鋐),乃希望原告晚年之生活無虞,而戊○○因係家中 獨子,須擔負祭祀祖先及扶養原告之責,故而循民間習俗分配較多之遺產 ,且吳文錠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即先處分其名下之三筆土地,為五名子女成 家立業各分配相當之金額,故而吳文錠對其名下財產之分配考量實已十分 周全,未獲被告等四名女兒之諒解,原告只能深感遺憾與無奈。 (六)又吳文錠所立之遺囑業經證人林金榮、林立昌及洪一長證述綦詳,系爭遺 囑確實於吳文錠精神狀況良好,經三名證人見證後,由林金榮筆記、宣讀 、講解,經吳文錠認可後所書立,故該遺囑確係真正。 (七)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因結婚而為贈與之歸扣,應未限於結婚當時 所為之贈與,而應係贈與人為受贈人事前準備結婚基金而為贈與,或嗣後 因為其結婚成家之目的而為贈與,均應屬之。本件吳文錠於生前處分其名 下財產,並分配於所有子女,本即替子女準備結婚基金,或為其結婚成家 之目的而為贈與,雖被告等五人有於贈與前結婚,或於贈與後始結婚,均 無礙於吳文錠贈與該財產之目的等語。
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均按附表四所 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遺產分配比例負擔。丙、被告丁○○、己○○、甲○○、乙○○則以: (一)被告丁○○、己○○、甲○○、乙○○四人否認被繼承人「遺囑」之真實 性:
⑴被告未聽聞父親生前有立遺囑之事,詢之母親(即原告),其亦謂父親 並未告以立遺囑之事,何以父親往生後一年有餘,方始出現此「遺囑」 ?此實啟人疑竇。
⑵觀之原告起訴狀所提遺囑之格式應係「代筆遺囑」。按「代筆遺囑,由
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 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 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一千一 百九十四條、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筆記」,係指代筆 人親自執筆記載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並不得使他人為之,此亦有學 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之著說可參(見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七十 八年三月初版第三三二頁,節文影本見証一)。 ⑶本件遺囑由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原告庭呈播放之錄音帶可証,欠缺代筆 遺囑之要件而無效,蓋:
①錄音之內容,聽不出吳文錠發聲口述遺囑之意旨,此與代筆遺囑須由 遺囑人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不符。錄音帶中,從頭到尾都沒有 聽到被繼承人的聲音,也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是否在場,因為被繼承人 都沒有回答徵詢。錄音帶中聽不出來被徵詢的是何人,且徵詢過程中 被徵詢人都沒有表示意見,有可能在錄音當時被繼承人並沒有口述能 力。
②代筆人林金榮宣讀、講解遺囑之過程,雖依稀可聽出有人發聲,但不 並能端出是由何人發聲及其內容為何,難認遺囑之內容曾經吳文錠認 可。
③父親於立遺囑人欄之簽名,與其生前筆跡相差太遠。 ④此外,本件遺囑本文部分之筆跡與代筆人林金榮之筆跡,亦明顯不同 。職故,本件遺囑是否為林金榮親自執筆,亦滋疑義。 (二)被告丁○○、己○○、甲○○、乙○○四人受贈之現金,並非歸扣之標的 :
⑴被繼承人吳文錠在八十二年四月份出售彰化市○○段第一六二八、一六 二八之二及一六二九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所得之價金,確實曾贈與被告 丁○○一百九十萬元、被告己○○一百八十萬元、被告甲○○一百五十 萬元、被告乙○○一百五十萬元,但並非因為結婚而受贈與,因被告吳 碧玉是六十三年一月一日結婚、被告己○○是六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結婚 、被告甲○○是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結婚的,均在八十二年前即已經結 婚,被告乙○○則至今未婚,是渠等受贈之該等現金,自不得為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歸扣之標的。
⑵被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出售前開土地所得之價金,並非因被告吳碧 玉、己○○、甲○○、乙○○四人結婚而為贈與,此觀獨子即被告吳儀 哲僅受贈五十萬元,違背社會常情,可見一斑。既然不符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歸扣要件,則將七百二十萬元加入而 為應繼財產,於法自有未洽。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結婚而為贈與之歸扣,應不限於結婚當時所為之贈與 ,而應係贈與人為受贈人事前準備結婚基金而為贈與,或嗣後因為其結 婚成家之目的而為贈與,均應屬之云云。唯其主張缺乏學說及實務之見
解依據,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屬過度擬制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之 意思,不足憑取。否則,如原告之說可採,則被繼承人吳文錠於民國六 十年間,即被告戊○○(原名吳金鋐)十歲時,以被告戊○○名義購買 而登記其所有之坐落彰化市○○段第八四八地號,總公告現值新台幣二 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之土地,及吳文錠於七十二年間,即吳儀 哲十二年歲時在該土地上興建之門牌彰化市○○路一一二號房屋,亦可 解為係為嗣後戊○○結婚成家之目的而為之贈與,當亦列為歸扣之標的 。
⑷上揭彰化市○○段八四八號土地及彰化市○○路一一二號房屋均應列為 歸扣標的。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丁、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文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股票及現金。
二、被繼承人吳文錠前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出售彰化市○○段第一六二八、一六二 八之二及第一六二九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所得價金曾分別贈與被告丁○○ 一百九十萬元、己○○一百八十萬元、甲○○一百五十萬元、戊○○五十萬 元及被告乙○○一百五十萬元。
三、被繼承人吳文錠前於六十年間,以被告戊○○名義購買而登記其所有之坐落 彰化市○○段第八四八地號土地;復於七十二年間,在前該土地上興建門牌 彰化市○○路一一二號房屋,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四、被告丁○○是六十三年一月一日結婚,被告己○○是六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結 婚,被告甲○○是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結婚,被告戊○○是在八十六年九月 十五日結婚,被告乙○○則至今未婚。
已、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己○○、甲○○、乙○○四人均反對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被告戊○○經本院多次合法開庭通知,均未獲置理,是本件 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本件遺產又無約定不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從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所應審究者係遺產分割之方 法及兩造爭執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是否真正、有效?及被繼承人吳文錠在八 十二年四月間因出售土地,曾贈與被告丁○○一百九十萬元、被告己○○一 百八十萬元、被告甲○○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乙○○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戊 ○○五十萬元,是否屬因結婚而受贈與,而得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 定歸扣之標的?
二、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是否真正、有效?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次 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所定遺囑方式,原告提出之遺囑之格
式應係「代筆遺囑」。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同法第 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遺囑,已由遺囑人指定訴外人林金榮、洪一長、林立 昌充任見證人,並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由見證人中之林金榮筆 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等情,業經證人林金榮、洪一長 、林立昌到庭分別證明屬實,且有原告提出證人林金榮受託代筆遺囑 內容時錄製過程錄音帶一捲,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係由自稱 林金榮之人宣讀遺囑本文,過程中並且徵詢某人遺囑內容與其口述意 旨相符,錄音帶中宣讀內容與遺囑內容相符乙節,並經記明筆錄,有 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命證人林金榮 按原告提出遺囑內容照式抄寫,連同證人林金榮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為訴外人盧淑女、蔡佩諭買賣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六九五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六九巷九弄一號二樓房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件及原告提出之遺囑一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前二者之筆跡與遺囑本文部份之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以歸納分析 、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二者之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九十 三年八月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九三0四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 可憑,是可知遺囑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所立遺囑,確係由證人林 金榮擔任見證並筆記遺囑內容,從而,足堪認定原告提出之遺囑確屬 真正且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三、被告等人於八十二年間由被繼承人贈與之金錢應否列為歸扣之標的? (一)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 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 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中扣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個原因所為生前贈與,始為歸扣 之標的。
(二)本件,被告丁○○是六十三年一月一日結婚,被告己○○是六十六年 三月十四日結婚,被告甲○○是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結婚,被告吳儀 哲是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結婚,被告乙○○則至今未婚等情,有各 該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觀諸各該被告之已 、未婚之婚姻狀況及結婚日期,實難認定被繼承人吳文錠於八十二年 間對各該被告之贈與係出於被告等人結婚而為,從而,原告主張應將 之列為歸扣之標的而由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等語,即屬無據,被 告丁○○、己○○、甲○○、乙○○四人抗辯被告戊○○前由被繼承
人處受贈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八四八號土地及門牌碼彰化市○○ 路一一二號房屋均應列為歸扣標的乙節,亦無理由。 四、分割遺產之方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 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吳文錠既於繼承開始前 ,在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立具代筆遺囑,就遺產分割之方法自須尊重遺囑人 之意思,遺囑人所立遺囑中雖未具體指示分割遺產之方法,但已明確揭櫫分 割遺產之要點,即被告丁○○、己○○、甲○○、乙○○,每人繼承取得各 不得超過十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及被告戊○○協議分配取得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遺囑一件在卷可考,其中因被告戊○○屢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庭,原告 或被告戊○○亦未提出彼等協議分配遺產之方案,彼等二人又屬同一順位之 繼承人,是認原告及被告戊○○以平均分配為宜,從而,本院基於尊重遺囑 人之意思及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一筆,面積甚大等情,認二造對遺產之 應繼分應依下列比例定之:被告丁○○、己○○、甲○○、乙○○各十二分 之一、原告十二分之四、被告戊○○十二分之四,及兩造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之分割方法,其中不動產部份由兩造依前述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餘銀行存款及投資部份,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為適當,爰判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庚、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