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玄○○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
乙○○
被 告 天○○
酉○○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己○○
亥○○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丑○○
施進勝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被 告 翁施栽
辰○○○
辛○○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子○○
癸○○
許
戊○○
庚○○
寅○○
宙○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庚○○、寅○○、宙○、丁○○各應給付原告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庚○○、寅○○、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玄○○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寅○○、宙○、丁○○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玄○○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樹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死亡,巳○、未○○、申○○、地○○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本件自應由其等續 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天○○、酉○○、子○○、卯○○、辰○○○、癸○○、許 、戊○○、巳 ○、未○○、申○○、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
㈠被告天○○、酉○○應給付原告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玄○○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壬○○、辛○○、子○○、癸○○、戊○○、亥○○、許 、巳○、未○ ○、申○○、地○○、翁施栽、辰○○○應給付原告玄○○三十萬元及自八十 三年四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庚○○、寅○○、宙○、丁○○應各給付原告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府大公司)十萬元及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玄○○與被告天○○、酉○○、己○○、壬○○、辛○○、子○○、癸○ ○、戊○○、亥○○、許 、許樹(即被告巳○、未○○、申○○、地○○之 被繼承人)及施風(即被告翁施栽、辰○○○、壬○○、辛○○、子○○之被 繼承人)部分:
⒈契約當事人之一施風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翁施栽、辰○○○ 、壬○○、辛○○、子○○為施風之繼承人;另被告許樹亦於訴訟進行中之 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死亡,巳○、未○○、申○○、地○○為其繼承人,並 由渠等承受訴訟,先此敘明。
⒉緣原告玄○○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天○○、酉○○訂立合建契約 書,除票據外,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天○○、酉○○;於八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與被告己○○訂立合建契約書,除票據外,亦交付現金三 十萬元之保證金;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壬○○、辛○○、子○○ 、癸○○、戊○○、亥○○、許 、許樹及施風訂立合建契約書,也是除票
據外,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之保證金。而原告與前開被告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 ,均分別於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相鄰關係或合併地及道路通行權,甲乙雙方 均應互相協助辦理」,第八條第五項約定「本合建工程興建前後,甲方(即 被告)及關係人應負責隨時協助乙方(即原告玄○○)處理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亦約明「本約之合建工程,如因法令、事實或其他非乙方 能力得以控制之情形,致不能依約興建時,甲、乙雙方應互相諒解共同圓滿 解決。」,惟原告玄○○與前開被告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早於八十五年間即 因台灣省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拒絕出售彰化縣埔鹽鄉○○段第九八四 之四、九九三之一水利地而無法建築,造成本件合建給付不能,且因水利地 承購要以鄰地地主名義申請,才會以地主即前開被告等人名義申請,況水利 會拒絕出售水利地,並非原告玄○○所能控制,乃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本件合建既然給付不能,原告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即可 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為表示。而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保證金約定之精神,應認前開被告於解除契 約時,亦應返還系爭保證金。又若非給付不能,原告玄○○已於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並經被告戊○○本人親自簽收,但被告 迄今仍未履行,即已遲延,原告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亦可解 除契約,然若上開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玄○○再以起訴狀催告前開被告應 於起訴狀送達七日內履行,否則即解除契約,不另表示,為此,原告玄○○ 自得請求前開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爰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㈠㈡㈢所示。 ㈡原告府大公司與被告庚○○、寅○○、宙○、丁○○部分: 原告府大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庚○○、寅○○、宙○、丁○ ○訂立合建契約書,除票據外,亦交付四十萬元之現金為保證金,並於合建契 約書第十七條約定:自簽約後一年六個月未申請建照,契約即失效等語,此屬 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本件自契約簽訂迄今 已逾一年六個月,契約即已失效,原告府大公司爰本於不當得利及保證金約定 之精神,請求判決被告庚○○、寅○○、宙○、丁○○如訴之聲明㈣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合建案原告依契約原設計圖,共規劃彰化縣埔鹽鄉○○段三十三筆土地, 總戶數達七十一戶,包括同段第九九○之三、九九三之一及九八四之四地號 等三筆水利地在內,然若不含水利地,則僅能規劃六十五戶。原告雖分別與 各地主簽約,但本合建案係整批規劃,並非就單獨土地分別興建,可謂牽一 髮而動全身。兩造訂約時,原規劃圖有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書狀所附證 一,嗣因無法購得水利地,乃重新規劃如同日書狀所附證二,足見水利地之 取得確會影響規劃戶數。而被告等人因分配戶數與原規劃圖不同,遂不同意 重新規劃,導致契約迄今仍無法履行,更遑論申請建照,因申請建照須地主 同意並用印,被告不配合,原告如何申請建照?況大型合建案必夾雜國有地 、水利地、未登錄地等,且必與地主簽約後,才可能以地主名義向國有財產 局等單位申購合併建築,若買不到,合建案必是胎死腹中。合建契約中雖未 約定水利地應由被告負責取得,但也未約定要由原告取得,故水利會拒絕出
售,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⒉雖被告丁○○、宙○、寅○○三人抗辯其等所有土地未毗鄰水利地,然其三 人所有之同段第九八二、九八二之一、九八二之二、九八二之三、九九二地 號土地,乃與被告壬○○、辛○○、己○○、庚○○、戊○○所共有,而被 告壬○○、辛○○、己○○、庚○○、戊○○另共有之同段第九八四、九八 四之二、九八四之三、九九一地號等土地又毗鄰水利地,故水利地是否取得 ,對共有人間之影響甚鉅,豈會如被告丁○○等人所言未毗鄰水利地,即毫 無干係?又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雙方應互相協助處理相鄰關係或合 併地;第十四條亦約定「‧‧‧其他非乙方(即原告)能力得以控制之情形 ,至不能依約興建時,甲乙雙方應互相諒解共同圓滿解決。」,水利地承購 要以鄰地地主即被告壬○○、戊○○、癸○○等名義申購,雖其等亦有提供 證件予原告辦理,但水利會以該水利地尚具排水功能拒絕出售,即不可歸責 於兩造。
⒊最早之規劃圖並無被告庚○○等四人部分,待被告庚○○等四人加入一併規 劃後,原告府大公司與被告庚○○等四人簽訂之契約附圖才是最後定案之規 劃圖,且原告玄○○與施風等人簽訂之契約附圖中亦載「本合約之規劃產品 與建材以此圖為最後確定與庚○○等四人同」,可知最後定案圖確為被告庚 ○○等四人所簽之契約附圖。至於與被告天○○、酉○○、己○○等簽訂之 契約所以無附圖,是因其等住在台北,並稱:規劃圖由在地的人看,他們同 意就好了,並且會打電話跟他們說等語,足認雙方均已同意最後規劃圖。又 兩造所簽訂者乃定型化契約,本件既然有約定之規畫圖,即不能受限於契約 第二條所用文字,惟最後規劃圖因水利地無法購得,以致給付不能。 ⒋原告並未於前案即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民事判決中主張「水利地 購買不成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故不可拘束本件;另前案理由第四項 已認定「被告所提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末頁均有撕去附圖之痕跡」,足證本件 合建案確有約定建物位置圖,且前案證人癸○○、亥○○、己○○、楊見都 均證實有建物位置圖或看過建物位置圖,證人庚○○也承認有圖。綜上,原 告不可能只給一、二個共有人附圖或看圖徵求同意,且合建契約必要條件為 土地如何規劃,涉及分配幾間之問題,因此雙方絕不可能未討論如何建。原 告於無法取得水利地後,一直希望變更原規劃以利合建,但被告方面卻拒絕 配合,原告迫不得已只要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因保證金乃保證契約之履行, 一旦給付不能,尤其本件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保證金約定之精神, 解釋上應於給付不能時返還系爭保證金。
⒌原告否認有拆屋情事,況被告壬○○、辛○○、庚○○並未搬出,被告子○ ○、癸○○、亥○○、寅○○、宙○、丁○○也未住於該地,而租屋也已另 外補助,此詳見兩造所訂契約附註即明。再者,亦無被告所稱養豬問題,難 謂被告有何損失。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天○○、酉○○、己○○、亥○○、壬○○、辛○○、子○○、癸○○部 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玄○○曾於八十六年間訴請被告壬○○、辛○○及已故施風交付土地,經 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民事判決原告玄○○敗訴確定,理由認為: 依原告與庚○○等四人之合建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本件合建方案因庚○○等四 人不再參與而無以實現,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等語。茲依最高法 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要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是 原告玄○○在本件即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反意旨之主張,故其所稱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有違既判力之規定。因之,本合建案不能履 行之主因,實為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庚○○四人之合建契約已逾合約期限,而原 告未能取得彼等同意而續約,從而本合建案即因被告庚○○四人不再參與而無 以實現,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給付不能,甚為明確。再者,前案判決既亦 認為是可歸責於原告玄○○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玄○○即不能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也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又原告玄○○所交付之系爭保證金即是在保證合建契約之履行,如有違約 ,即應由保證金中賠償,此為保證金約定之精神;況本件並非自始全部客觀給 付不能,而是因水利會不同意出售水利地而給付不能,但對被告等人所有之私 有地,仍有給付可能之情形,原告玄○○仍可就被告等人之私有地規劃興建, 惟因原告玄○○始終未提出妥適之設計圖徵得被告等人同意,才未興建,故原 告玄○○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㈡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相鄰關係或合併地及道路通行權甲乙雙方均應互 相協助處理等語,又第八條第五項所載之本合建工程興建前後,甲方及關係人 應負責隨時協助乙方處理有關係事項,不得藉故刁難或索酬,及第十四條約定 本約之合建工程,如因法令事實或其他非乙方能力得以控制之情形,致不能依 約興建時,甲乙雙方應互相諒解,共同圓滿解決等語,乃指立合建契約書之當 事人,應隨時協助合建之事宜,故原告有義務更改規劃圖避開水利地或以其他 方法與被告等人共謀解決之道,而非由被告等人多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請求 原告履約,並三次申請調解,請原告出面協調房屋合建事宜,詎原告皆不予理 會,也不再繼續補貼租屋費。況水利地之承購事宜,被告等人並非不配合,而 是水利會不賣,且水利會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函覆拒絕出售水利地,原告玄○○ 卻仍於八十五年底,對被告壬○○、辛○○、子○○、癸○○、亥○○、天○ ○、己○○所有兩座三合院連同前後庭園、平房一排四間進行拆屋,此觀原告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前案交付土地等事件中所呈準備書狀自明,並有當時擔 任好修村村長施勳河、村民丙○○、梁政忠等數十人在場目睹。果如原告玄○ ○所言,水利地未購得即不能履行合建契約,則原告玄○○執意拆屋意義為何
?換言之,原告玄○○乃專業之建設公司人員,應有其專業知識,水利會既函 覆拒絕出售水利地在先,原告玄○○又拆除房屋在後,並補貼租屋費予被告等 人及提起前案交付土地之訴,依此足認原告玄○○在當時亦認定水利地購得與 否並不會影響合約履行。且水利地所佔合建面積微乎其微,並不影響建築執照 申請,又合建契約內容並未將水利地購得與否作為契約停止條件,可見水利地 購得與否並不影響合約履行。
㈢否認兩造訂約時,原告玄○○有提出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書狀證一之原規 劃圖,且亦無最後定案之規劃圖。原告玄○○所稱兩造訂約時之規劃圖,實係 原告與第二批簽約人即被告庚○○四人訂約時之規劃圖,並非與被告等第一批 人訂約時之規劃圖,此觀該規劃圖未經契約雙方合意,無任何被告等人同意之 簽名或指印得明。且該規劃圖與原告所稱原始規劃圖即被告己○○契約所附之 圖,二者內容及相關位置完全不同,其中B1、B2欲分配予己○○之房屋坪 數、標示尺寸、坐落位置及合約書簽定五十二滴水建坪,均不相同,則該規劃 圖所載坪數與合建契約書所載坪數既不同,足見其非兩造簽約時之規劃圖,乃 原告事後未經被告等人同意而私自附上。再原告提出之契約正本所附設計圖, 係貼於契約書封底,並未蓋用兩造私章,更無登載房屋分配位置、印文、簽名 及指印,益見原告所提上開規劃圖及證人楊見都所為證述乃未規避給付不能之 責任,均不實在,不足採信。
㈣保證金之本意在於確保契約履行,乃原告玄○○無法履約時,對被告等人所生 損害賠償之擔保,且合建契約書第十條⑵亦訂有違約罰責:乙方(即原告)無 法施工時,應將該合建地之建物無條件歸屬甲方(即被告)。因原告玄○○違 約未履行,且被告房屋已拆除,未能復原,原告玄○○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在 原告玄○○未能給付前,被告等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並以合建契約訂定之罰責,據以沒入系爭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 ㈤被告等人與原告玄○○簽訂合建契約至今,一直配合原告有關契約之執行,舉 凡提供證件、所有權狀、印章及搬家租屋‧‧‧等,絕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惟 原告玄○○竟以被告等人未交付土地等不存在之事實為藉口,擬歸責於被告, 並以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解除合建契約並返還保 證金,顯無理由。
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後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原告玄○○如欲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退還保證金,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 號判例意旨,其應同時履行將拆除合建土地上建物所堆積之廢棄物騰空,並負 責賠償被告等人被拆除建物之損失及每月五千元之租金損失賠償。(貳)被告許永杉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在原告玄○○名下。(參)被告辰○○○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玄○○於訂約時並未附原始建築設計圖,嗣後亦無提出變更設計圖
。
(肆)被告巳○、地○○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雙方簽約時沒有設計圖,我等也沒拿到保證金。(伍)被告卯○○、許 、未○○、申○○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陸)被告庚○○、寅○○、宙○、丁○○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簽訂合建契約書,依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約 定,系爭保證金之返還期日為開工日。且被告宙○、丁○○、寅○○、庚○○ 係第二批與原告簽約者,為求慎重起見,特於合建契約書增訂第十七條約定, 限期須自簽約日起計一年六個月申請建造執照,以防止建商即原告府大公司拖 延開工,保障被告四人權益。惟原告府大公司為專業建商,卻擅自規劃含水利 地之設計圖,因其設計不當,才使本件合建契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 約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底止已屆滿一年六個月,仍未能申請建造執照,且拖延迄 今已超過七年仍未開工,此即可歸責於原告府大公司之事由致使契約無法履行 而失效,與能否取得水利地無關,亦非被告等人給付不能,今原告府大公司卻 以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作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依據,實有違增訂本條款之意 旨,亦違反公平法則,難謂有理。
㈡原告府大公司自認簽約時其設計圖即包括水利地之規劃,惟被告宙○等人所有 土地及合約標的均為建地,並無水利地,只有被告庚○○所有同段第九八四、 九九一地號土地才有毗鄰水利地,然水利地之取得,並非被告等人之義務,此 觀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相鄰關係或合併地,甲乙雙方均應互相處理乙節,並 未明載水利地取得問題,可見水利地非本件合建契約標的,惟原告府大公司規 劃之設計圖擅自包括水利地,具有設計不當之可歸責事由,俟因違約不履行致 使契約失效,並非被告宙○等人給付不能。又原告府大公司自訂約至今,根本 未針對無法履行合約等情事向被告宙○等人說明,且原告府大公司其後所提之 變更規劃案及變更設計圖也在未告知被告宙○等人情況下逕行決定,此從原告 府大公司以玄○○個人名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寄發員林郵局存證信函所 作不實陳述,亦未附事後變更設計圖可證,況其早已逾越一年六個月之期限, 其存證信函並不具效力,故原告府大公司所提之水利地問題及變更規劃等情, 事實上均為規避責任、自圓其說之詞。據此,本件合建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府 大公司之事由,逾期一年六個月未能申請建造執照而失效;縱其後可變更設計 (顯見非自始給付不能),但原告府大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 六年五月底一年六個月內並沒有告知被告變更設計圖,其亦無法舉證有告知變 更之事實,本諸誠信原則及保證金具違約定金性質,原告府大公司要求返還保 證金,洵無理由。
㈢再者,本件合建契約須基於全體共有人同意參與合建始能履約,如有部分共有
人不願意參與,整個合建計劃將全部不履行,而本件合建契約房屋興建主體有 二,一為玄○○個人(自然人),一為府大公司(法人),其等又分別與各共 有人簽訂合建契約,難謂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凡此益證合建契約係因可歸 責於原告府大公司之事由而無法履行。
㈣保證金之本意在於確保契約履行,乃原告府大公司無法履約時,對被告等人所 生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之擔保,且合建契約書第十條⑵亦訂有違約罰責:乙 方(即原告)無法施工時,應將該合建地之建物無條件歸屬甲方(即被告),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意旨,應認系爭保證金具有違約 定金性質。因原告府大公司違約未履行,拖延七年以上未開工,造成被告等人 所有建物不能使用亦不能出租之損害,被告庚○○原有豬舍因要合建而先停止 養豬,並自行拆除豬舍,七年多來損失逾百萬元以上,另被告寅○○、宙○、 丁○○原地上物房屋則為配合興建,既不能賣,亦不能出租,已對被告造成嚴 重損害,今原告府大公司反先行訴請返還系爭保證金,顯有違誠信與公平原則 。又被告房屋已拆除,未能復原,原告府大公司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在原告府 大公司未能給付前,被告等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並以合建契約訂定之罰責,據以沒入系爭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 ㈤被告庚○○固曾以證人身分於前案作證承認有附圖,惟被告壬○○、辛○○、 子○○、己○○、亥○○、酉○○、許慶富已否認有所謂最早規劃圖及最後定 案之規劃圖,此乃因被告庚○○、寅○○、宙○、丁○○係後來第二批與原告 府大公司簽約時才有附圖,與本件其餘被告係第一批與原告玄○○簽約係不同 期日,不可混為一談。
㈥綜上,依誠信原則、契約正義、系爭保證金具有違約定金性質及本件係可歸責 原告府大公司之違約事由致契約失效,足認原告府大公司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為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玄○○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天○○、酉○○訂立合建契約書,除 票據外,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天○○、酉○○;於八十三年五月 十九日與被告己○○訂立合建契約書,除票據外,亦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之保證金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壬○○、辛○○、子○○、癸○○、戊○○、 亥○○、許 、許樹及施風訂立合建契約書,也是除票據外,交付現金三十萬元 之保證金。
原告府大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庚○○、寅○○、宙○、丁○○ 訂立合建契約書,除票據外,交付四十萬元之現金為保證金,並於合建契約書第 十七條約定:「本約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計一年六個月止,逾期如未能申請建 造執照,則本約自動失效。」,其等合建契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起 至八十六年五月底止已屆滿一年六個月,未能申請建造執照,且迄未開工。 被告壬○○、戊○○、癸○○以水利地鄰地地主名義申購同段第九八四之四、九 九三之一地號水利地,惟經水利會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五彰水管灌字第0 四0九七號函覆:該地目前尚具農田排水功能,不宜廢除等語,拒絕出售水利地 。
原告玄○○於八十六年間以壬○○、辛○○及已故施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交付 土地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原告玄○○敗訴確定。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府大公司得否請求被告庚○○、寅○○、宙○、丁○○返還系爭保證金? ㈠按當事人得於契約中為附有解除條件之附款,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府大公司主張兩造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書,除票據外,業依約交付被告四人 各十萬元之保證金等情事,已據原告府大公司提出合建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 庚○○四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又上開合建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本約有 效期間:自簽訂日起計一年六個月止,逾期如未能申請建造執照,則本約自動 失效。」,核其性質係附解除條件之約款,而兩造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訂約,至八十六年五月底止已屆滿一年六個月,原告府大公司迄未能申請建造 執照,且未開工,亦為兩造所咸認,是上開合建契約確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 效力。
㈡被告四人雖抗辯本件合建方案因原告府大公司具有不當規劃水利地之可歸責事 由致未能申請建造執照,其等毋庸返還系爭保證金,且被告等因原告府大公司 違約未履行合建契約,致受有建物不能利用、出租或被拆除之損害,主張以此 部份損害與原告府大公司之請求相抵,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合建契約書 第十條⑵違約罰責,沒入系爭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云云。然觀諸上開合建契 約所載自簽訂日起計一年六個月止,逾期未能申請建造執照,即符合自動失效 之條件,至於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府大公司之事由所肇致,而未能請領建造, 並不影響該合建契約失其效力之認定。復按保證金係確保契約履行,供作因契 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擔保,查本件原告府大公司所以請求被告四人返還系 爭保證金,係因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緣故,而被告等人所指之損失,姑 不論其等並未提出確切數據資料以實其說,縱認其等所請求內容屬實,然此等 費用亦為其等簽定上開合建契約時所應考量之事項,且此等事項不因契約之繼 續進行與否而有所減免,更與原告府大公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請求被告四人返 還款項無涉;換言之,被告等人無法利用、出租或拆除建物之損失,與原告府 大公司是否逾期未能申請建造執照無關,亦與解除條件成就無關。再者,按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固定有明文,但其所謂 解除權之行使,應指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以下行使法定解除權之情形,倘契約 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之情形,則非該條所規範。而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 效者,契約當事人尚不得依該失效之契約主張對方違約,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是以,上開合建契約既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 告庚○○四人於解除條件成就後抗辯對造有前述違約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及合建契約書第十條⑵約定,請求沒收或抵充保證金云云,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府大公司之主張為可採信,上開合建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告失 效,則原告府大公司請求被告庚○○四人應各返還保證金十萬元及均自保證金 受領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府大公司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四人給付之金
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四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原告玄○○可否請求被告天○○、酉○○、己○○、壬○○、辛○○、子○○、 癸○○、戊○○、亥○○、許 、巳○、未○○、申○○、地○○、翁施栽、辰 ○○○返還系爭保證金?
㈠查本件合建契約約定由地主多人分別提供自己之應有部分土地,由原告出資興 建大樓,各地主依約雖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義務,惟就地主多人而言係 提供完整之土地全部供作建築基地為債務本旨,有其一體及不可分性,如地主 中有一人不履行契約者,原告即無從利用全部土地興建大樓,故各地主雖各就 自己之負擔負履行義務,惟必須由全體地主全部給付始符合債務本旨。因之, 本件合建契約既是基於共有人全體參與合建之前提下分別訂立,如有部分共有 人不願意參與合建,將致整個合建計劃全部不能履行,縱願意合建之共有人就 其應有部分給付可能且願意履行契約,然在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下,建商 本身亦將陷於給付不能。
㈡本件原告玄○○亦自認簽約當時設計圖即包括水利地之規劃,且被告壬○○、 戊○○、癸○○曾以鄰地地主名義申購同段第九八四之四、九九三之一地號水 利地,惟經水利會函覆以該地目前尚具農田排水功能,不宜廢除,而拒絕出售 水利地乙情在卷明確,嗣雖主張於無法取得水利地後,伊有變更原規劃圖以利 合建,可是被告方面拒絕配合云云,然為被告天○○等人所否認,而原告玄○ ○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查所謂協調另訂合適之解決方案 ,自需該方案確屬合法可行,否則縱兩造曾達成協議,亦因合建方案未能申請 建造執照致事實上無從進行。如前所述,被告庚○○四人之合建契約因符合第 十七條解除條件約款而自動失效,本合建方案即因被告庚○○四人不再參與而 無以實現,且依據兩造之合建契約,被告天○○等人亦無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合建因具有可歸責原告方面逾期未能申請建造執 照之事由,以致未能取得全體地主之一致同意而事實上無從進行,足見原告業 因合建目的無法達成而陷於給付不能。故而,原告玄○○主張合建未能履行不 可歸責於伊,兩造間合建契約業經解除云云,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合建方案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玄○○援引民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又合建案既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玄○○ 復以被告等人遲延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亦無理由。從 而,原告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保證金約定之精神 ,請求被告天○○等人返還受領之系爭保證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王昌鑫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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