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及西瓜刀各壹把均沒收。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及西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 十二年二月四日甫執行完畢。又甲○○係陳文華之弟,乙○○則係陳文華之姪, 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九十三 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至彰化縣溪湖鎮○道街一六一巷十六號處找陳文華,二 人一邊飲酒一邊商談陳文華之前購車貸款之事,因陳文華未遵期繳納貸款之本金 及利息,恐影響保證人(即乙○○工作之公司)之權益,乙○○遂勸其儘快處理 ,然雙方因一言不合而起口角,陳文華竟拾取磚頭攻擊乙○○頭部,乙○○受傷 後即找甲○○載離該處,返回渠等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二十八號之住處。 然乙○○因無端被毆而感到不滿,甲○○亦為此不平,二人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意聯絡,由乙○○在家中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帶在身上,再由甲 ○○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尋找陳文華,於該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二人行經彰 化縣溪湖鎮○○路○段與北聖路口麗卿小吃部時,適見陳文華在該小吃部吃飯, 遂將機車停妥,乙○○再將水果刀交予甲○○,自己則手持西瓜刀,二人一同走 向陳文華吃飯之桌前數公尺處,各持前揭刀械向陳文華揮舞,並大聲呼叫陳文華 出來理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文華,使陳文華因此心生畏怖隨即起 身逃逸,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詎乙○○此時因酒後忿恨難消,竟進而萌生殺人之 犯意,持前揭西瓜刀,在後追逐陳文華,追到時即先朝陳文華之背後砍殺一刀, 陳文華受傷後雖欲逃離,然乙○○仍窮追不捨,再度追及陳文華後,繼續朝陳文 華背後砍殺七刀,其中砍往後頸一刀,造成陳文華頸後部十二X一‧五X八‧二 公分刀傷而切斷頸部肌肉,進入枕骨,造成廣範圍腦幹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 亡。嗣經員警據報後隨即趕到現場而當場逮捕乙○○及甲○○,並扣得前揭水果 刀及西瓜刀各一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 先於警詢中辯稱:「我係一個人到麗卿小吃店,案發時我不在現場」云云;於偵 查中復辯稱:「我載乙○○到現場時,我有看到他拿刀出來」、「在麗卿小吃部 乙○○一隻手拿一支刀,水果刀掉在地上,我去撿起來,放在我衣服的口袋內,
然後去拉乙○○要阻止他」、「我不知乙○○有拿刀,刀子本來在家中廚房」云 云;後又改稱:「我一開始沒有拿刀,是我姪子乙○○拿了兩把刀,我把一支搶 過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當時騎機車是要載乙○○到醫院,經過 麗卿小吃部時,乙○○就跳下來,我是要阻擋乙○○,看到乙○○手持兩把刀子 ,就從他的左手將手果刀搶過來,後來我左手拿刀,用右手阻止乙○○」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已於警詢時供承:「陳文華持磚塊砸傷我頭部後,我告知甲○○此 事,甲○○與我共同去找陳文華理論才發生此事。當時是我提議去找陳文華。 我原本只是要警告陳文華而已,沒有預謀要殺人。」等語,於偵查中復供承: 「我提議去找陳文華問清楚為何要打我,甲○○就陪我去‧‧‧西瓜刀與水果 刀是從家中拿來的,水果刀是在我進小吃部時拿給甲○○的‧‧‧本來帶刀去 只是想嚇他而已,沒有想到他一看到我們就拿椅子丟我們,沒有丟中我們,他 又拿椅子一直要靠過來,我就叫他不要再靠過來,否則要砍下去。第二次,他 又丟椅子過來,有丟到我,然後他轉身要跑,我就朝他背部砍一刀,他就繼續 往外跑,我就追著砍他四、五刀,在電線桿附近他就倒地不起,我又砍了他一 刀‧‧‧拿水果刀給甲○○是想要他與我一起嚇陳文華‧‧‧」等語,且衡情 被告乙○○、甲○○雖因乙○○無端遭被害人陳文華毆傷而心生不滿,然此究 非血海深仇,又陳文華為被告乙○○之叔,被告甲○○則為陳文華之弟,血緣 關係亦屬至親,應不致於事件發生伊始即萌生殺人之犯意,且渠等因此而欲前 往找尋陳文華理論,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僅因渠等隨身攜帶刀械助勢即遽認 渠等當時已有殺人之犯意,是以被告乙○○前揭供述應堪採信,其與被告甲○ ○最初應僅有恐嚇陳文華之犯意聯絡,到達案發現場後先持刀恐嚇陳文華,詎 料被告乙○○竟情緒失控而萌生殺人之犯意。
(二)又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案發時欲攜帶刀械前往恐嚇陳文華之犯行,然觀諸卷 附之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被告乙○○當天穿著照片,被告乙○○於案 發時僅著黑色西裝褲及長袖襯衫,並無穿著外套,又參照卷附之勘驗筆錄,被 告乙○○自家中所攜出犯本案之西瓜刀與水果刀,長度分別長達四十公分及二 十九公分,則衡諸其當日穿著單薄,又攜帶如此長之刀械等情,其自家中攜出 時,被告甲○○焉有不知之理?故被告甲○○辯稱欲載被告乙○○前往就醫, 不知其攜帶刀械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被告乙○○嗣後否認被告甲○○知悉其 攜帶刀械云云,則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信。況證人戊○○、丁○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再證述被告甲○○自進入小吃部時,手上即持 有一把水果刀,並無向被告乙○○搶奪刀械之動作,且接近陳文華時,亦有持 刀向其揮舞,被告二人並呼叫陳文華出來等語,是以被告甲○○自搭載被告乙 ○○前往尋找陳文華時,既已知悉被告乙○○攜帶前揭刀械,到場後復持被告 乙○○所交付之水果刀向陳文華揮舞,益見其有恐嚇之犯意甚明。此外,並有 被告二人用以恐嚇陳文華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二人於 被告乙○○無故遭陳文華毆傷後,即因此心生不滿,共同持刀欲前往恐嚇陳文 華之情,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乙○○嗣後因酒後忿恨難消,進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前揭西瓜刀朝陳
文華之背部砍殺六刀、頸部二刀,造成陳文華死亡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及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頸後部十二X一 ‧五X八‧二公分刀傷而切斷頸部肌肉,進入枕骨,造成廣範圍腦幹蜘蛛膜下 腔出血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鑑定結 果報告書附於該署九十三年相字第八四號卷內可憑。又經檢察官委由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對於被害人遺體解剖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且認被害人身上各 刀傷為西瓜刀造成,因為創緣斜面大,有碰及骨頭造成刀切端缺損,刀傷大部 分位於背部,多次刀傷互相平行,似同一人同一位置連續揮刀造成,有該院病 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顯見陳文華係由被告乙○○獨自持西瓜刀砍殺 致死,且依陳文華之傷勢觀之,亦堪見被告乙○○殺人之犯意甚堅。另經警採 集扣案西瓜刀上之編號A─1及A─2血跡,經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分別為陳文華及被告乙○○血跡,有該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更 足徵持西瓜刀殺害陳文華之人即為被告乙○○。此外,並有被告乙○○用以砍 殺陳文華所用之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殺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甲○○、乙 ○○與被害人陳文華均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所犯前開各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被告二人就前揭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殺人罪。另被告乙○○所犯之恐嚇犯行雖未據起訴 ,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殺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持 刀在場助勢,與被告乙○○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 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 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 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甲○○縱有持水果刀在旁揮舞,然其自始至終,均未持刀砍殺陳文華之情,業 據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陳文華係被告乙 ○○獨自持西瓜刀砍殺致死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既未參與殺人罪構成 要件之實施,是否得僅憑被告甲○○持刀在場即遽論其有殺人之犯意,實有存疑 。而證人丁○○雖於警詢中證述案發時有聽聞被告甲○○喊「打」等語,然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述:「甲○○在剛開始到小吃部,要陳文華出來時,陳文華不敢出 去,甲○○有拿刀子喊說出來,他們的意思應該是要打陳文華。」等語,顯見其 前開於警詢時所證,應係臆測之詞,尚不足採信,且亦不能僅憑被告甲○○持刀 向陳文華揮舞並呼叫其出來之行為,即遽論被告甲○○必有傷害或殺人之犯意; 另證人丁○○、戊○○及丙○○雖均證述被告甲○○在場有追逐陳文華,陳文華
遭被告乙○○砍倒時,被告甲○○有在旁邊等語,惟當時若被告甲○○所追逐之 對象果係陳文華,陳文華既已遭被告乙○○砍殺倒地,衡情被告甲○○若有殺人 之犯意,自可利用此有利之機會砍殺陳文華,然其僅止於在場觀看,並未動手行 兇,顯見其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且亦足徵被告甲○○辯稱其係追逐被告乙○○ ,並阻止被告乙○○砍殺陳文華等語,尚非無據。又本件糾紛係起因於被告乙○ ○遭陳文華毆傷,與被告甲○○本無關聯,縱事後被告甲○○為此感到不平而前 往尋找陳文華理論,然實查無其有任何殺害陳文華之動機,而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中,亦一再供述一開始只是拿刀要去嚇嚇陳文華等語,均足徵被告二人之 犯意聯絡實僅止於恐嚇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甲○○持刀在場之行為,雖經公 訴人評價為具有殺人之犯意,應論以殺人罪,且與被告乙○○為共同正犯,惟本 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與乙○○攜帶扣案之刀械前往尋找陳文華時,僅有恐嚇 之犯意聯絡,嗣後被告乙○○超越原計畫之範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將陳文 華砍死,而此顯非被告甲○○所能預見,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僅能就其所知之恐 嚇犯行,令負責任;故被告甲○○雖持刀在場,然其僅有恐嚇之犯意,公訴意旨 所認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末查,被告 甲○○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 年二月四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與被害人陳文華本為叔侄,竟僅因細故即以兇殘手段下手將之殺害,足見其已泯 滅人性,犯後雖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惟仍已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被告甲○○ 僅因不相干之細故即持刀前往恐嚇被害人陳文華,犯後亦一再飾詞卸責,足見其 並無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依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係被 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