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51號
CHDM,93,訴,651,200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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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三三六號)及移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經公告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案件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並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強制戒治期間執行完畢而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 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 月十日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重慶里武英巷 五號住處及位於臺中市○○路門牌號碼不詳之工作地宿舍,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 摻入香煙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 日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前開二址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北斗鎮宮後二巷十 一號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其所有供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係其用以將海洛因鏟入香煙內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供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其所有、預備裝放海洛因供以施用之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物扣案;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 ○路○段二號七星大飯店二一三室房間內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 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九四號前查獲,並起出其所 有、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三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及照片二十一幀 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海洛因 與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之後 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亦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 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其餘 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下 午一時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 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 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 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 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物, 其上之殘沾物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被告於九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 呈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 書一紙在卷可稽,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物上所殘沾之物應分別為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又前開附表編號二所示殘沾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一支及附表編號六 殘沾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支,其上殘沾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 二、六所示之物均已無法析離,該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物亦應視為毒品),均 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 彰化縣北斗鎮宮後二巷十一號另查扣之疑似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三公克) ,係警方自謝緯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處理)褲袋內所查獲而為謝緯建所有之物;又警方於九十三年五 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二號七星大飯店二一三室 房間內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警秤毛重零點四公克),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 有,並稱:前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係與其併同為警查獲之謝緯建所有,其並未拿 來施用等語,既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疑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之物係被告供己施用 或預備供施用之物而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一、海洛因九包(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之八包,合計淨重六點四 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八二公克,純度四二點八三%,純質淨重二點七四公克;經 標示「HR(+)S」之一包,含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九公克,空包裝 重零點五公克)。
二、殘沾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一支。
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四、塑膠夾鏈袋一包。
五、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毛重零點七公克)。六、殘沾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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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