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因 乙○○家暴及外遇一事,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切結略以:「若再有出手 毆打或外遇之情事,...精神賠償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並於同年七 月二十三日簽發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本票各一張交予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乙○○所經營之「永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毅公司)」向彰化市公所承 攬「彰化市福山里大竹排水(彰南路以南)護岸整建工程」,已獲該公所准撥工 程款七百二十六萬三千元,詎甲○○因不願再與乙○○繼續維持婚姻,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利用乙○○委託會計陳 莉婷前往彰化市公所領取工程款之機會,向陳莉婷表示欲一同前往,因甲○○係 乙○○之妻,陳莉婷不疑有他,乃與之同行,抵達彰化市公所後,由甲○○獨自 一人持領取永毅公司工程款專用之永毅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該領取永 毅公司工程款專用之永毅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本為會計陳莉婷保管), 至彰化市公所領取記載永毅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後,二人再至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亦由甲○○一人進入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將前開支票存入永毅公司在臺灣銀行 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再全數轉帳至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乙○○之私人 帳戶內(帳號:○八六二四─六○),其後與陳莉婷返回永毅公司,隨即於同日 中午獨自至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盜蓋乙○○彰化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印鑑章於存摺存款取款憑證存戶簽章欄,接續偽造存摺存款 取款憑證二張(一張四百萬元、一張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元),再持向該合作社承 辦人員表示提領現金及辦理轉帳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將乙○ ○上開帳戶內四百萬元現金交付予甲○○、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元轉帳入甲○○在 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帳戶內(帳號:○五一四三─二○),致生損害 於乙○○,甲○○於詐得前開款項後,隨即離家未再與乙○○聯絡。嗣於同日下 午因廠商向乙○○請款,經其打電話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查詢始知上情。二、案經永毅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使用乙○○之印章領取現金四百萬元及轉帳三百二十 六萬四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筆款項 係乙○○要伊去領取,亦係乙○○承諾給付伊之款項,永毅公司及乙○○之印章 均為乙○○交給伊的,伊並沒有盜蓋乙○○之印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與永毅公司之會計陳莉婷一同前往彰化 市公所,並由被告獨自一人進入彰化市公所領取記載受款人為永毅公司之支票 ,二人再至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亦由甲○○一人進入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將前 開支票存入永毅公司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再全數轉帳至彰化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乙○○之私人帳戶內,辦理完畢後與陳莉婷返回永毅公司 ,被告隨即於同日中午單獨一人持乙○○私人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印 鑑章至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填寫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二張,並在存摺存款取 款憑證存戶簽章欄蓋乙○○之印鑑章,持向該合作社承辦人員表示提領現金及 辦理轉帳,而領取乙○○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四百萬元及轉帳三百二十六萬四千 元至被告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陳莉婷於偵查中結證當日上午被告與其至彰化市公所、臺灣銀行彰 化分行之經過情形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九 六卷第九十五頁正、反面),並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取款憑證影 本二張、存款收入傳票一張、存摺存款對帳單一張在卷可憑,則被告確有使用 乙○○之印鑑章之事實,要屬無疑。
(二)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本件工程款伊是委託陳莉婷去領取,伊並沒有委託 被告去領取,伊沒有與被告談過工程款要如何使用,也沒有同意本件工款款充 作賠償金或之前簽立本票之票款,該筆七百餘萬元之款項,須支付廠商票款、 員工薪資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至十二頁),核與證人乙○○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時所 稱:「‧‧,她(指被告)未經我同意,持印章及簿子去銀行提領四百萬元, 另轉帳三百二十六萬元」、同年十二月一日訊問時稱「我當天是委託我公司的 小姐陳莉婷去領款,但我太太跟她去,我不曉得」、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經檢 察官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是否打電話給邱及陳去領那筆款?」 ,答稱:「沒有,我僅叫陳去領」等語(詳見同前偵卷第三頁反面、第九頁、 第九十五頁反面),顯見證人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實未委託被告 領款本件工程款,更未同意將全數工程款給付被告,否則以被告與證人乙○○ 之夫妻關係,證人乙○○實無於承諾給付被告本件工程款並委託被告領取後, 復打電話委託公司會計陳莉婷領取之必要,縱認領取本件工程款支票之永毅公 司印章係由會計陳莉婷保管,被告僅須告知證人陳莉婷,受證人乙○○委託領 取工程款,證人陳莉婷亦無不交付被告之理;況證人陳莉婷於偵查中結證稱: 「原本洪叫我去領,在電話中告知我。邱(即被告)他自己跟著我。邱有詢問 我今天有何事?我告訴他要領工程款」等情明確(參見同前偵卷第九十五頁) ,益見被告事先並不知道證人陳莉婷要領取工程款,亦未告知證人陳莉婷其受 證人乙○○委託領取之事,被告純係偶然得知證人陳莉婷欲領取工程款,始向 證人陳莉婷表示欲一同前往無誤。雖卷附刑事告訴狀記載:「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彰化市公所通知告訴人公司領款,乙○○因事忙無法分身,乃託被告 代領」等語(見同前偵卷第十二頁),然該刑事告訴狀係告訴人永毅公司委任 之代理人黃英傑律師代為撰寫,證人乙○○究竟有無委託被告代領工程款,當 屬證人乙○○自己最為清楚,證人乙○○既先後一致指稱並未委託被告領款工
程款,尚不能僅以告訴代理人代撰之告訴狀載有與證人乙○○不同之內容,遽 認證人乙○○前後指述有重大瑕疵,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他(即證人乙○○)有打電話說工程款下來叫我去 領,但沒有說這筆工程款要給我,我認為他之前有承諾給我一千萬元,所以我 就將錢領走」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九六卷 第七十九頁),足徵被告領取本件工程款確實未得到證人乙○○之同意。證人 乙○○固因外遇、動手毆打被告等事由,簽立切結書二份,並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三日簽立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付被告,被告雖得持該本票請 求證人乙○○支付票款,但並不表示被告即有權利在未得證人乙○○之同意或 授權之前,擅用證人乙○○之印章,逕行領取本件工程款。況該筆工程款包括 陸續支付廠商之票款(合計約有五、六百萬元)及公司員工之薪資,已據證人 乙○○證述在卷,而證人乙○○係因當日下午有廠商請款約二、三十萬元,經 打電話詢問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始發覺工程款已遭被告全數領走,衡情證人 乙○○實無可能不顧公司之營運週轉,而同意將該次領款之工程款全數給與被 告之理。再者,被告至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領取本件工程款係一次領取四百 萬元之現金及轉帳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元至自己私人之帳戶,之後即離家未再與 證人乙○○聯絡,倘本件工程款確實係證人乙○○委託被告領取,並承諾給付 給被告充為早前簽發本票之票款,被告實無在取得本件工程款後隨即避不見面 之理,再由被告於本院自承領取本件工程款急切離家之理由為「不希望再留在 那裡」,可知被告與證人乙○○之婚姻生活的確讓被告處於相當不愉快之情緒 中,堪信此即為被告得知證人陳莉婷欲領取本件七百餘萬元工程款後,而犯下 本件犯罪之動機。
(四)至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被告倘意圖不法擅自提領該筆款項,被告自得逕自將永 毅公司存於臺灣銀行帳內之工程款直接轉帳至被告帳戶內即可,斷無先將工程 款轉入證人乙○○私人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帳戶之理,又證人乙○○於事發後 以行動電話所傳簡訊復未提及或指責被告盜領工程款之事,益證被告領取此項 工程款確得被告之同意等語。惟查,被告保管持有永毅公司在臺灣銀行彰化分 行之印鑑章,確可不經過證人乙○○之私人帳戶將此筆工程款直接轉帳至自己 之帳戶內,被告捨前開途逕而輾轉經過證人乙○○私人帳戶之理由,或許讓人 不解,但卻也無法直接推得被告領取工程款係經過證人乙○○同意之結論,蓋 由被告當日領取工程款之流程可知,被告至彰化市公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時 ,皆有永毅公司會計陳莉婷陪同,證人陳莉婷雖未與被告一起進入彰化市公所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並無法得知被告如何處理領取之工程款,但證人陳莉婷 畢竟係受證人乙○○委託領取本件工程款,對於工程款已領取、存入何帳戶自 須對證人乙○○有所交待,被告可能因此有所顧忌,擔心證人陳莉婷詢及工程 款之流向,始先行將工程款存入證人乙○○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 ;被告於辦理完畢後,復與證人陳莉婷一同返回永毅公司,其後再獨自一人至 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領取本件工程款,其目的當在避免其行逕提早曝光,本 件若非當日下午即有廠商向證人乙○○請款,證人乙○○恐怕也不會馬上向彰 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查詢而發現被告已盜領工程款並失去聯絡。又證人乙○○
所傳簡訊內容雖未曾提及或責難被告領取工程款之情,然由簡訊內容可知,證 人乙○○亟欲挽回其與被告之婚姻,在被告離家杳無音訊之情況下,證人乙○ ○自不可能語所責難,自不能執此即謂被告領取本件工程款係得證人乙○○之 同意。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另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雖有謂:本件偽造文書案件肇因被告與證人乙 ○○雙方溝通不良誤會所生,證人乙○○無條件確認將本件工程款作為賠償被 告之贍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十一頁);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即成犯,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 ,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證人乙○○事後同意將本件工程款全數給付被告,對於被告已成立 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生影響。(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二張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 取款憑證存戶簽章欄,盜蓋「乙○○」之印鑑章,持之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職員行使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之 ,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令被告不願再與證人乙○○繼續 維持婚姻之事件(如切結書所書立之外遇或暴力情事),一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 ,事後證人乙○○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二年,用啟自新。至偽造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取款憑證二張,業經 交付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而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盜用者不在其列,是被告盜用「乙○○」印章後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自不在上述規定所指必須沒收之列,併此敘明。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經公訴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認起訴書漏引起訴法條,當庭補充之)。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 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 著有判例。經查,證人乙○○並未委託被告領取本件工程款,已據證人乙○○到 庭證述明確,被告固未受證人乙○○之委託即至彰化市公所領取本件工程款之支 票,然被告隨即將該支票存入永毅公司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再轉入證人 乙○○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何「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犯行,且在被告尚未盜用證人乙○○印章填寫存摺存款取款憑證據以領取 本件工程款之前,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因與存款名義人(即證人乙○○)間之 消費寄託契約,其所負之返還消費寄託物(即金錢)義務之債權人即為證人乙○ ○,被告之行為要無何侵占可言;且被告取得本件工程款,係因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侵占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