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
三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一0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 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能戒除毒 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止,在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巷 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注射之施用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宏宅巷瑞豐工 廠後巷口,甲○○正欲持其所有之針筒注射海洛因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九0公克 )。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三、本案證據:
(一)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 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一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 (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四0九號鑑定 通知書一紙。
(三)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九0公克)。 (四)注射針筒一支。
(五)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八時許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林盛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