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右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三二四號九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九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及乙○○對於右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甲○○致頭部外傷、 胸部及腹部鈍傷及挫傷、左下眼瞼瘀傷等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清發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書在 卷可憑,被告二人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各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丙○○及乙○○二人 雖以事後雙方已於警局中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判處緩刑云云而 提起上訴,惟查,本件案發當日經警帶同被告二人及告訴人等人至警局處理時, 其時雖有村長許忠吉及村民代表陳禮模等人在場協調,然雙方並未達成和解等情 ,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丁○○供證在卷,且證人許忠吉與 陳禮模亦於本案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中陳證明確,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斗簡 附民字第二號民事卷查明,是被告二人所陳事後雙方當日已達成和解云云,與事 實不符,非可採信,其等據此請求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李 水 源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