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五二
號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號),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魔法石機壹台、JAWS機壹台、跑馬台壹台、水果盤壹台連同IC板肆片及新台幣壹萬叁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即曾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且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六十七號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中日超商內之一樓及二樓,分別擺 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各二台,合計四台(一樓擺設魔法石機壹台、JAWS機壹台 ,二樓擺設跑馬台壹台、水果盤壹台),供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聘由 溫心怡(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其兌換現金,供不特定之人每次投幣 新台幣(下同)十元下注押分,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賭金則 沒入歸乙○○所有,以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 日十二時三十五許,賭客陳瑋(亦由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在該址一樓玩賭魔 法石機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魔法石機壹台、JAWS機壹台 、跑馬台壹台、水果盤壹台連同IC板肆片及機具內賭資壹萬叁仟零玖拾元(另 在二樓扣有一部故障之滿貫大享一台連同IC板一片)。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固坦承其所經營之中日超商內一樓及二樓為警查扣電動 機具四台及一樓擺設之電動機具二台(魔法石機、JAWS機各壹台)確有供人 把玩賭博兌換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及二樓 所擺設電動機具有供人把玩營業之犯行,辯稱:一樓之魔法石機及JAWS機雖 有營業供人把玩,然該二部電動機具係經濟部核准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合法機 具,而二樓係伊之私人場所,二樓所擺置之跑馬台壹台、水果盤壹台係伊維修用 ,並未供人把玩營業,亦未插電,然警方未持搜索票逕予上樓搜索後,要伊將之 插電取證照相,警方採證顯不合法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於其所經營之中日超商店內之一樓及二樓分別為警查扣電動機
具四台及機具內現金一萬三千零九十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電動機具四 台連同IC板四片與現金一萬三千零九十元扣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又其 中於該超商一樓查扣之魔法石機及JAWS機確有供人賭玩兌換現金乙情,亦為 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即該店之工作人員溫心怡及賭客陳瑋於警訊偵查中供證明 確,此部分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該魔法石機及JAWS機係為經濟部認定 非屬電子遊戲機云云置辯,並提出風成電子有限公司申請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函文為證,然經本院將扣案IC板送請經濟部函詢據覆:魔法石機如係為 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則係經本部電子遊戲評鑑委員會第八十一次會議評鑑 非屬電子遊戲機,該機具未提供射倖性遊戲,亦無押分積分等功能,惟該機具如 經修改,則非原始評鑑機種;另所稱之JAWS機並無該申請案(未經評鑑及查 驗貼證之主機板,無從鑑別)等詞,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 三0二一一八一四0號函可稽,惟本案所查扣之魔法石機則係投入硬幣押注不等 分數(一比一,即投注十元硬幣後,機具畫面出現十分),賭客打出機具內彈珠 所彈入號碼,如在機具畫面中出現三條以上之連線,即可得不等分數,再以機具 畫面分數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金則沒入等情,業據被告乙○○及證人陳瑋供 述一致,該機具顯具射倖性,復有押分積分功能,核與經濟部所評鑑之神秘魔法 石禮品販賣機原始機種玩法不同,自非可據該函逕予認定本案查扣之魔法石機非 屬電子遊戲機,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次查扣案之JAWS機因未曾送請 經濟部評鑑而無從鑑別,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查扣案之JAWS機之機具玩法與得分賠率與魔法石機相同, 亦據被告及證人陳瑋供述明確,揆諸上揭規定,自亦屬電子遊戲機無訛,被告亦 非得因該機種未經送請評鑑而執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辯據。(三)是日經警於該 超商二樓所查扣之跑馬台及水果盤各一台,被告雖辯以並未插電營業,警方未持 搜索票逕為搜索,命其插電後照相取證,非屬合法云云,然查本案係賭客陳瑋於 超商內一樓打玩魔法石機時當場為警查獲後,向警供稱該店二樓亦有擺設電動機 具,其曾打玩過等詞後,經警訊問被告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始上樓查扣乙節,業據 查獲之警員甲○○供證綦詳,並有經被告簽認同意搜索之搜索筆錄在卷可察,足 徵被告所辯警方搜索取證不合法云云,非屬有據;再就該二樓所擺設之跑馬台及 水果盤各一台部分,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係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擺放營業;曾經 插電營業過;樓上如果有客人要玩,客人會自行插電把玩;二樓擺設之跑馬台比 率是一比一,水果盤是一比三十,各台機具也都是可以分數兌換現金,比率是按 照各台不同的比率兌換現金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證人陳瑋 於警訊時亦供證:我最近一次(到該店內二樓把玩電玩)是上個星期日期我忘了 ,是到該店二樓把玩水果拼盤,我一共把玩了新台幣一萬一千元,我一共輸了一 萬一千元;我有玩過二樓的賽馬,玩過一兩次,輸了約新台幣二千元等語(見同 日警訊筆錄);經核互符,亦見該店二樓電動機具二台於警查獲時雖未插電,然 平時確有供賭客上樓插電把玩及賭換現金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辯二樓機具未插電 營業云云,殊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翻異
飾卸之詞,非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廿二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先後數賭博行為,時間緊接, 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廿二條罪處斷;原審引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 機雖查扣五台,然其中擺置二樓之滿貫大享一台係屬故障,業據被告一再陳明, 核與證人陳瑋於警訊時所供:樓下二台,樓上三台,我只玩過四台,四台玩後均 可換回現金等語在卷,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證稱:(二樓之三部電玩 )有二部是好的,一部是故障等語相符,是該部電子遊戲機既屬故障而非可供人 把玩以營業,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部電玩曾供人把玩營業,自應不予採認,原審 判決就此未予排除而認定被告擺設五部電玩而併為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以上揭 否認犯行等詞提起上訴,雖非全然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一日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連 同IC板四片及機具內賭資一萬三千零九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滿貫大享一台,並不 為本院所採認,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廿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李 水 源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