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37號
CHDM,93,易緝,37,200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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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陳哲豪(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中)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一 同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五九四巷八號黃穗成住處,向黃穗成追討 其前向鄭志鴻(所涉常業重利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之 借款,因黃穗成無法還款,其中一名較胖之成年男子即出言稱:「如果不跟我們 處理,就要你的住處不得安寧」等語,並持木棍打破黃穗成住家玻璃,及以身體 碰撞黃穗成之母親黃楊含,致使黃楊含倒地(惟並未受傷),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方式,恐嚇黃穗成及黃楊含,致黃穗成及黃楊含心生畏懼,而危害渠 等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黃穗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黃穗成迭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黃穗成母親黃楊含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與另案被告陳哲豪及在 場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等於同時、同地一次實施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黃穗成及黃楊含二人, 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恐嚇方式討債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大壓力與恐懼,暨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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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