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20號
CHDM,93,易,820,200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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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八號),及移
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一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經濟狀況不佳,竟與侯佳宏(未到案,由檢察官另行 通緝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阿昌」向侯佳宏指定車款,再由侯佳宏攜帶其 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尖嘴 鉗、噴火器、鋸片、美工刀、剪刀、扳手、斜口鉗、起子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開車搭載辛○○,外出搜尋指定之車輛,並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 話一具(編號五部分,因車輛無法發動,始轉而竊取車內之行動電話),辛○○ 則在一旁負責把風,於行竊時,二人互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或無線電對講機 聯繫,並於得手後,共同將竊取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自小客車, 駕駛至彰化縣二林鎮臺十七線之省道路上交予「阿昌」,獲取每輛新臺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報酬,辛○○則從中分得每輛三千元之不法利益。 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辛○○駕駛所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林靜怡所有由丁○○使用中之車牌號碼六J─九八九○號自小客車, 搭載侯佳宏,並懸掛侯佳宏另行竊取之乙○○所有而準備報廢之車牌號碼三V- 七七七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該兩面車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 許,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十三號前失竊),在彰化縣員林鎮尋找下手行竊之目 標,見雅澤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使用中之車牌號碼M四─五○三二號自小 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四二之一號路旁,復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相同之行竊方式,由辛○○負責把風,侯佳宏則攜帶一 字型及T字型螺絲起子、鋼鋸及園藝剪各一支,將車門撬開,並入內欲竊取丙○ ○所有之上開車輛之際,適為附近看管教堂新建工程之陳俊勝黃健都發覺,且 經隨後巡邏行經之員警發現,而當場將辛○○逮捕,侯佳宏則乘亂逃逸,始而未 遂,現場並於辛○○駕駛之前揭竊得自小客車內起獲侯佳宏所有供渠等二人行竊 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己○○○、庚○○、戊○○、丁○○、乙○○、丙○○警詢中指訴失竊之



情節相符,復經在場目擊證人陳俊勝黃健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四紙、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詢或電 腦輸入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紙、 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及現場暨失竊車輛照片十四幀等附卷可稽,復有共犯侯佳宏 所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作案工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 侯佳宏及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凶器 竊盜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盜之次數暨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或係被告所有,或為共犯 侯佳宏所有並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一九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 業經起訴部分為屬同一事實,乃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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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時      間 │地點       │被害人及遭竊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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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台中縣潭子鄉勝利五│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
│   │午十四時許    │街四一號對面   │碼五R─四一六八號自小│
│   │         │         │客車一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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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台中縣豐原市○○路│竊取己○○○所有之車牌│
│   │午六時許     │三九八號前騎樓  │號碼五R─○九○五號自│
│   │         │         │小客車一輛      │




├───┼─────────┼─────────┼───────────┤
│ 三 │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台中縣大甲鎮○○路│竊取潘林春櫻所有由林春│
│   │午十時許     │與文武路路口   │雄使用中之車牌號碼六J│
│   │         │         │-九八九0號自小客車一│
│ │ │ │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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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中市○○路○段三│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
│   │下午十三時許   │十巷口福壽橋旁  │碼六一六○─GM號自小│
│   │         │         │客車一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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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台中縣潭子鄉○○路│竊取戊○○置放在其所有│
│   │日上午六時許   │一段十四號對面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之摩托羅拉│
│   │         │         │行動電話一具(序號四四│
│ │ │ │00000000000│
│ │ │ │一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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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工具
(除行動電話二具為被告辛○○所有外,其餘皆為共犯侯佳宏所有)1、活動扳手一支
2、尖嘴鉗一支
3、噴火器一具
4、鋸片二支
5、美工刀一支
6、剪刀一支
7、固定扳手二支
8、斜口鉗三支
9、起子九支
10、活動扳手一套
11、老虎鉗二支
12、萬用鉗一支
13、平台夾一具
14、T字型扳手一支
15、鐵管一支
16、銼刀十支
17、膠帶三捲
18、鑰匙七十三支
19、布質手套四雙
20、行動電話三具
21、無線電對講機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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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