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九七七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與本院,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丁○○(另行審結)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二時三十分許),因訪友未遇後,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二三號對 面,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八L─0一七一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停放該處,且二 人均適缺款,竟均突萌而共謀竊取上開車輛後,再前往附近竊取鐵物載運變賣得 款,其二人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在旁把 風,楊瑾鴻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把,竊取前開車牌號碼八 L─0一七一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丁○ ○,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六五八巷二五弄三二號前 ,乙○○、丁○○乃以徒手將甲○○所有之螺絲釘一批(重約一千五百公斤)搬 運至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之方式,竊取上開螺絲釘一批得逞。嗣於同日上午 六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永春北路口查獲,並起出上開車牌號碼八 L─0一七一號自用小貨車一部、重約一千五百公斤之螺絲釘一批(前開自用小 貨車一部及螺絲釘一批,已由警方分別發還與丙○○、甲○○)及丁○○所有之 瑞士刀一把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丁○○、證人丙○○、甲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照片四幀 在卷可稽,並有同案被告丁○○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八L─0一七一號自用小 貨車之瑞士刀一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丁○○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 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丙○○、甲○○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扣案之瑞士刀一支,係共犯丁○○所有、供犯竊盜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及同 案被告丁○○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四、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吳忠騰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岸頭巷八號之五之工廠門口處,竊取吳忠騰所有之車牌號碼QW八─七三八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放有模具三顆)一輛之竊盜犯行,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六二號案件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被告又曾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在彰化縣彰化市國立彰 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路旁某處,竊取倪文榮所有引擎號碼為SD二五HB─一○ 四○五二號之重型機車(該車已改懸掛李益源所有前遭竊之KJZ─五○三號車 牌一面)一部之竊盜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 二七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在彰化縣彰化市國立彰化高級工業職業 學校路旁某處,係因看見倪文榮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才臨時想到要 偷機車的,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後,並沒有想過要再竊盜;本案係因伊於九十三年 三月十六日為竊盜犯行之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邊巧遇同案被告丁○○後 ,二人一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竊車地點附近找朋友,然事後找不到上開朋友,於 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二三號對面時,看到車牌號碼八L─0一七一號自用 小貨車一部停放該處,伊與同案被告丁○○才臨時又起意要竊取上開車輛等語。 是依被告上開供述,並參以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與其上開二案所為之竊盜 犯行,已分別相距逾四月及逾二月之久,且被告本案之竊盜行為係與同案被告丁 ○○所共犯,與被告先前所為之二件竊盜案件係獨自一人所為之犯罪態樣不同, 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從而,本件 被告之竊取犯行,與其上開二案業經判決之竊盜犯行間,核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 關係,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