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741號
CHDM,93,易,741,200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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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扁型螺絲起子壹支及T型六角板手肆把(叁支黑色柄,壹支紅色柄)沒收。乙○○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而告確定,在緩刑期滿後,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戊○○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 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許,駕駛大發廠牌、紅色、車牌號碼PA─二四0五號自 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五七三號對面工地,竊取丙○所有而放置於車 牌號碼IG─三四0五號自小客車內之電動震動機一部(日立牌,價值約新台幣 八千元);續於同年四月九日十二時許,又駕駛前開車牌號碼PA─二四0五號 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辭修路路口處,乘甲○○之車牌號碼九V ─三七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鎖上之機會,徒手伸入其內,打開車門,進而竊 取甲○○所有而置於該車內之發電機、鑽孔機及電鑽各一部,得手後,戊○○將 所竊得之物品,攜至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處之流動攤販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六千元,均供自己花用殆盡;後戊○○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 ,駕駛前開車牌號碼PA─二四0五號自小客車,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足為兇 器之扁型螺絲起子一把、T型六角扳手四把(三支黑色柄,一支紅色柄)為工具 ,附載與乙○○(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其他殘刑而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 三月一日獲准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六三號前,遂將前開自小客車駛近於車牌號碼 F八─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客貨兩用車)右側,戊○○即下車欲行竊取該車內 之物,而乙○○明知上情,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戊○○行竊之際,將扁型 螺絲起子一支遞給戊○○,以便利其實施竊行。惟於戊○○持該螺絲起子著行竊 盜行為即撬自小客車之車窗之際,適為執行防竊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 揭扁型螺絲起子一把、T型六角扳手四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竊盜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於 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並未到彰化縣彰化市○○○路處,而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九 日當天,固有至彰化市○○路與辭修路口,但僅屬觀看,並無竊盜之舉動,至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當日,伊適駕車至該處,因車輛略有問題,方由友人乙○○ 交付螺絲起子,予以檢修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固有交付螺絲起子予被告 戊○○,但伊根本不知道被告戊○○是否係欲為竊盜行為,伊實係無辜云云。惟 查:(一)前揭被告戊○○於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辭修 路口行竊乙節事實,非但業據被告戊○○於警訊中自白明確,且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訊中所指「我失竊物品為發電機一台、鑽孔機一台、電鑽一台」「有民眾 發現一部可疑紅色自小客車、廠牌疑似大發」等語大致相符,另被告戊○○於自 白該犯行後,非但自繪販賣贓物之攤販簡圖一紙在卷,並又陪同員警前往臺中市 ○○路與自由路口處之流動攤販查贓。是被告確係為該部分竊行,至為明顯。( 二)被告戊○○就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前開地點,囑同 案被告乙○○遞交螺絲起子,由其持之著手行竊丁○○置於車牌號碼F八─一九 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尚未得逞,即遭逮獲及扣案之一支T型六角板手係 由同案被告乙○○所製作而贈與,以之備於其行竊時,如扁型螺絲起子打不開時 ,得以使用行竊工具等情,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亦有照片二幀在卷及扁型螺絲起子一把、T型六角扳手四 把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有磨製一支紅色柄之六角板 手贈與被告戊○○及於前開時地,確實有遞交螺絲起起子等情,亦結證明確。是 被告乙○○對同案被告戊○○係會持螺絲起子器具,行竊其他人財物之徒等情, 早有所認知。從而,其於承囑而遞交螺絲起子之時,其主觀難謂無認識同案被告 戊○○係欲從事竊行之舉。再者,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其二人 何在逼近F八─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處,停駛所駕駛車輛,並由被告戊○○持螺 絲起子在外等情,首先以車輛有故障為由,後又以欲在該處排尿云云為抗辯,前 後矛盾甚多,足見二人為求脫罪,一再捏詞以對。而參諸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陳松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部小客車車號PA─二四0五號自用客車有人 家報案,這是竊賊的工具,是三月十六日被害人有提供車牌號碼,所以我們追查 ,這::當時他(指被告戊○○)就伸頭看F八─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貨)車 ,且他手在動,有碰到那車子,當時我們就衝上去逮捕」「我們看到戊○○伸頭 車窗,拿東西弄玻璃,因為那玻璃有一個勾勾」等語(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審理 筆錄),是益見被告戊○○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三)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偵訊中,明白證稱:「是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許,接到工地師父通知 ,說有人進入工地彰化市○○○路五七三號對面,竊取我放在IG─三四0五號 工程車上的電動震機一台,::我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十分許向中華路派 出所報案,我工地師父說該男子是開紅色自小客車離開的,車號是PA─二四0 ?號最後一碼沒有辦法確定,是大發汽車::我車子沒有上鎖」等語(見九十三 年五七日偵查筆錄);而證人陳松正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問;丙○當 時如何說車型、車號?)他說是大發的紅色,是PA─二四0?我們就根據他斤 述從二四00到二四0九總共十部車去查詢,查詢後再過濾車主的素行,結果這 部車主是有竊盜前科,所以才鎖定這車」「工地的人說是一個穿藍白相間的衣服 ,嫌疑人(指戊○○)當天我們逮的時侯也是穿類似相同的衣服」等語(見九十 三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戊○○應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許,



至前開彰化縣彰化市○○○路五七三號對面工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而放置於 車牌號碼IG─三四0五號自小客車內之電動震動機一部。另參之被告戊○○於 準備程序中,明日供承: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許,曾駕駛車牌號碼P A二四0五號小客車至彰化市○○○路五七三號附近,且彼時伊有竊盜犯意等語 ;後又以伊未至該處云云置辯,足見被告戊○○一再虛詞圖卸。綜上,顯見被告 戊○○乙○○二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 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第一次及第二次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而第三次竊盜行為,係犯同法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乙○○以幫助之犯意,從事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幫助被 告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係構成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戊○○ 所為前開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未 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從犯(即幫助犯)之處罰,亦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戊 ○○、乙○○各得依前開規定,依法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乙○○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紀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並其他殘刑而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獲准釋交付保護管 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先加重,後再依前開減 輕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被告乙○○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扁型螺絲起子壹支及T型六角板手肆把(叁支黑色 柄,壹支紅色柄)係被告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故依法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
法 官 宋 恭 良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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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