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671號
CHDM,93,易,671,200409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五五二號)與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及移
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第五○七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消費簽帳單留存聯上偽造之「張志周」署押柒枚、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留存連上偽造之「戊○○」署押參枚、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竊盜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四年三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假釋 期間內先後為下列犯行:
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一六○號前,見甲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YBL─三九七號重型機車未取下鑰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機車,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 十一日十五時十五分許,乙○○騎乘該車行經台中巿西屯區○○路與巿政北七路 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建國東路 口空地,承前開竊盜概括犯意,拾起路邊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石頭,敲破王來 富所有之車牌號碼B八─九一七六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 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一張)。乙○○得 手後,見皮包內有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前開玉山銀 行信用卡,冒「張志周」之名(因丙○在信用卡之簽名字跡似「張志周」),在 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消費商店消費,而使各該特約消費商店誤以為係丙○本人, 允乙○○簽帳消費,並由乙○○偽簽張志周之署押七次於消費簽帳單上,以偽造 不實之消費簽帳單(直式電子簽帳單係一式二聯,第一聯由持卡人留存、第二聯 由商店留存以向銀行請款;橫式手刷簽帳單一式三聯,其中第三聯由商店自行留 存)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特約消費商店之業務人員,以主張收到商品之意思表 示,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簽帳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消費商店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其購買之商品,金額共計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特約消費商店、前揭各該發卡銀行與丙○本人。嗣後並將上開信用卡、 簽帳單顧客聯丟棄於彰化縣境內(確實地點已不復記憶)。 ⑶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七七六號前,見 丁○○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IDE─四二七號輕型機車未取下鑰匙,竟承 前開竊盜概括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機車,供自己代步之用。嗣停放於



彰化縣員林鎮伍倫醫院後方,為警循線查獲。
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六六二號旁空地,拾起路邊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鎚,敲破謝張盡所有車 牌號碼九三五六─GA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竊取戊○○置於該車置物箱內 之皮包一個(內有戊○○之國民身分證與汽、機車駕駛執照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將戊○○之身分證、 駕照棄於不詳處所。乙○○另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前開中國國際商銀 信用卡、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冒戊○○之名,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消費商店 消費,而使各該特約消費商店誤以為係戊○○本人,允乙○○簽帳消費,並由乙 ○○偽簽戊○○之署押於消費簽帳單上,以偽造不實之消費簽帳單(直式電子簽 帳單係一式二聯,第一聯由持卡人留存、第二聯由商店留存以向銀行請款;橫式 手刷簽帳單一式三聯,其中第三聯由商店自行留存)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特約 消費商店之負責人,以主張收到商品之意思表示,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簽帳單,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消費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購買之行動電話,金 額共計二萬二千八百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消費商店、前揭各該發 卡銀行與戊○○本人。嗣後並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聯丟棄於彰化縣境內( 確實地點已不復記憶)。乙○○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至彰化縣員林鎮○○街五 十五號「愛迪生通信行」,將在嘉信通信行盜刷購得之其中INNOSTREA M牌行動電話變賣予不知情之酆錦華,得款三千元;乙○○復於翌日十一時許, 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五四六號「訊加通信行」,將在奇機通信行盜刷購得之G ─PLUS牌行動電話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智宏,得款五千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開盜刷購得之DBTEL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尚未花用完之贓款一千五百 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戊○○、丁○○、甲○○、蕭珠鳳卓均軒及證人李智宏、酆錦華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信用卡刷卡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影本、 切結書影本、贓物領據、刷卡時之監視器錄影帶翻攝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變賣盜 刷行動電話所得一千五百元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石頭、鐵鎚甚為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係可供兇器使 用之工具,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被告竟持之打破 前開自小客車車窗行竊車內財物,又徒手竊取甲○○、丁○○之機車,所犯係屬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密,犯意概括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



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另行起意,復持竊得之丙○、戊○○之信用卡在簽帳單 上偽造「張志周」、「戊○○」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致如附表所示一、二之商店 及玉山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安泰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財物,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密 ,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 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 雖未敘及被告竊取丁○○之機車、竊取丙○、戊○○之財物,及持丙○之玉山銀 行信用卡盜刷財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亦附此敘明。 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與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內不知警惕,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刷卡消費所偽造之消費簽帳單顧客聯十紙,為其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因被告供稱已丟棄,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 收;至消費簽帳單屬商店及銀行之留存聯部分,非屬其二人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張志周署押七枚、戊○○署押三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一千五百元,係被告出售盜刷行動電話所剩餘之款 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