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57號
CHDM,93,易,257,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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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0號),本院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駁回確定( 尚未執畢,未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在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三三一號之工廠廠房門口,竊取乙○○所有之鋁製機車把手二捆,重 三十公斤;(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竊取乙○○所有 之鋁製機車把手三捆;(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在前址,竊取乙 ○○所有之鋁製機車把手二捆,合計前揭(二)、(三)所竊得之鋁製機車把手 共重四十五公斤。得手後旋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六元之價格,販售予不 知情之「好買賣資源回收企業社」之負責人林詠彬王麗雪,共計得款一千一百 七十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分許,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 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林詠彬王麗雪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之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應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前科,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駁回確定,復再 犯本件,其一再觸犯竊盜罪,足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 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被告前案 之連續竊盜犯行,前審尚未諭知被告應於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件被 告竊盜之次數不多、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以竊盜為常業或 有竊盜之習慣,故尚無法僅因被告再犯本件,即遽認其符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之要件,本院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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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