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82號
CHDM,93,交易,82,200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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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八、一七九
、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AT-六 四七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橫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 之二十號前,原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該路段限速每 小時四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該路段路寬六點三公尺,未繪製標誌、標線,雖為夜間有照明 ,但視線微暗,尤應注意路旁有無行人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五十公里 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復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同路段、同方向、行走於 道路右側之賴李春銀時,已不及煞避,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前方直接撞及賴李春銀 後背部,使其重心不穩倒地,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 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左腳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九月六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許仍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先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將賴李春銀 送往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急救(嗣再轉童綜合醫院急診),且於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員警前往員生醫院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過失傷害起訴,惟被害人賴李春銀於本院審理中,仍因上開車禍 外傷終而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過失肇事,使被害人賴李春銀因而 傷重並於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即代行告訴人 乙○○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甲○○駕駛執照、車牌號碼OA T-六四七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以上均影本)、現場及機車照片十幀、童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明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賴李春 銀於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仍因上開車禍外傷終而 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至告訴 代理人江銘栗律師另質疑被告駕駛之機車撞及被害人之位置,應係在左腳部位, 非其供稱之右後背部云云,查上開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部位固 有「左腳挫傷」一項,然被告於肇事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稱其係擦 撞到被害人右後背部等語,且觀之卷附被告駕駛之機車於肇事後之照片,該機車 車大燈左側飾板灰塵有拂拭痕跡,又被告駕駛之機車乃一百二十五西西,有其行



車執照可查,其大燈左側飾板位置,約略與人體後背部位置相當,是被告所陳稱 擦撞被害人之位置,應堪採信,惟此仍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二、按汽車之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地點限速 時速四十公里,且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地,該路段路寬六點三公尺,未繪製標誌 、標線,雖為夜間有照明,但視線微暗,尤應注意路旁有無行人通行,被告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超速行駛,致未能適時注意當時同向行走於道路右側之被 害人,以致煞避不及而直接撞擊,造成被害人倒地後傷及頭部,並於送醫院後終 而不治死亡,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自難辭過失之責任。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靠路邊行走,有 路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之函及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本依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外傷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檢察官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先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報案 ,並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急救,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員警前往員生醫院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 犯後態度、本件肇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及其肇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
法 官 王 義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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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