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財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英君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市瑞光里香揚巷一號)
生前係聲請人即內政部南區老人之家收容安養之院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病
逝,並遺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四元之財產。經查甲○於台灣
地區並無繼承人,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以資召開親屬會議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死亡證明書、遺產清冊、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死亡,遺有現金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四元之財產,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於台灣
地區並無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遺產清冊等件為證,本院審理中代理人黃英君亦表明確於戶籍上查無
台灣地區繼承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非訟筆錄),其聲請應堪信為實在
,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