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05號
PTDV,93,訴,305,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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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辛○○
        丁○○
        己○○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辛○○丁○○己○○均為祭祀公業李瑞沐之派下員,被 告庚○○甲○○丙○○乙○○雖均亦為祭祀公業李瑞沐之派下員,但非屬 於祭祀公業李瑞沐其中李寬賢、李克進一系之派下員。惟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公告祭祀公業李瑞沐派下全員系統表,以被告庚○○之父即被 告甲○○丙○○丙○○之祖父李假黎為李艷春之子,李艷春復為李克進之養 子為由,而將被告等四人列為祭祀公業李瑞沐其中李寬賢、李克進一系之派下員 。經原告等三人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提出異議後,被告等四人均否認渠等非屬李 寬賢、李克進一系之派下員,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庚○ ○、甲○○丙○○乙○○就祭祀公業李瑞沐其中李寬賢、李克進一系之派下 權不存在。
二、被告庚○○甲○○丙○○乙○○均以:原告三人並不否認被告四人為祭祀 公業李瑞沐之派下員,故無論被告四人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李瑞沐其中李寬賢、李 克進一系之派下員,均為祭祀公業李瑞沐之派下員。原告三人起訴僅如其起訴狀 最後所言,係為避免後代子孫誤認,徒滋困擾,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李寬賢與李光賢為兄弟,均為李瑞沐之子,其中李寬賢所生兒子李克進因無 子嗣,乃依台灣日據時期「一子雙祧」之習慣,由李光賢之子李貴四(與李克進 為堂兄弟)所生之子李艷春取妻二房,使其一房宋二妹所生子李阿祿延續李艷春 生父李貴四一脈之香火。使其二房宋三妹所生之子李假黎(又名李才錫)延續李 克進之香火。李克進為李假黎之祖父,被告庚○○為李假黎之子;被告甲○○丙○○乙○○為李假黎之孫,被告四人應屬祭祀公業李瑞沐其中李寬賢、李克 進一系之派下員,故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祭祀公業係以祭 祀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之子孫,或由設立人之子孫所組成並設置獨立財產之家 族團體。祭祀公業以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派下權之方式」不同可分為「 鬮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鬮分字的祭祀公業,係以抽籤方 式分析家產或遺產之一部,供為祭祀最近共同祖先之用。而合約字的祭祀公業是 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慎終追遠祭祀共同始祖,乃醵資或提供產業設立公業, 故後者年代久遠,派下之範圍及人數均較前者為廣且多。在鬮分字的祭祀公業, 各房份均分平等,嗣後嫡傳子孫之各房,亦各按該房所派出之男子人數而均分。 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公業設立之初雖亦各依房份均分,但亦可由各設立人相互間 以合約另定其可分配之權利義務,至各設立人之繼承人之分量,仍依前述鬮分字 的祭祀公業相同之方法定之。據此,無論屬鬮分字或合約字,各原始房份權利義 務有一定之比例,原始房份之繼承人再依繼承人之人數比例分配原始房份之權利 義務。派下員所隸屬之原始房份,除影響於自己權利義務之分配之比例外,並影 響其他同一原始房份之派下員權利義務之分配比例。本件原告三人主張被告四人 就祭祀公業李瑞沐其中李寬賢、李克進一系之派下權不存在,被告四人則否認之 。而依照前開明明,被告四人究否屬李寬賢、李克進一系之派下員,將影響李寬 賢該房份派下員權利義務之分配,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非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查李寬賢、李光賢均為李瑞沐之子,為祭祀公業李瑞沐之派下員。李艷春為被告 四人之共同直系血親尊親屬,李艷春之父為李貴四李艷春之祖父為李光賢。李 寬賢之子李克進無自己生育之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祭祀 公業李瑞沐派下全員系統表、李假黎、李阿祿及被告四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四人非屬祭祀公業李瑞沐其中李寬賢、李克進一系之派下員,無非 係以被告四人之共同直系血親尊親屬李艷春李貴四之子,李貴四之父為李光賢李寬賢,且李寬賢之子李克進並未收養李艷春等事實為據。被告等四人則否認 原告前述主張,辯稱李克進曾收養李艷春,並以一子雙祧之習慣,由李艷春二房 妻所生之子李假黎繼承李克進之香火。是本件應釐清者為李克進是否依一子雙祧 之習慣由李艷春二房妻所生之子李假黎繼承李克進之祖廟?經查: ㈠所謂一子雙祧,指伯叔父無子嗣,由本生父指定其子一人取妻妾二房,由第一房 之妻之子承繼本生父,由第二房之妾之子承繼伯叔父,社會上仍視兩者均為正妻 而言。
㈡又李艷春曾娶妻二房,其一為宋氏二妹生子李阿祿(明治十二年二月二日生), 其二為宋氏三妹生子李假黎(明治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生)。李艷春於明治十七 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李阿祿乃以續柄為「甥」(即兄弟姊妹所生之子)之名義 ,設籍於戶主李發春(李貴四之子,與李艷春為二親等之兄弟)之高雄州潮州郡 竹田庄二崙第四百四十番地(原阿猴廳港西下里二崙庄二崙第四百四十番地), 嗣李發春於大正四年八月三日死亡,李阿祿始自前開戶籍分戶而出。至李假黎則 於明治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李艷春死亡後,相續李艷春為戶主,仍設籍高雄州潮 州郡竹田庄二崙五百十九番地(原阿猴廳港西下里二崙庄二崙第五百十九番地)



,至大正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同居寄留人」之續柄,寄留於以李乾春李貴四之 子,與李艷春為二等之兄弟)為戶主之高雄州潮州郡竹田庄二崙第四百三十七番 地(原阿猴廳港西下里二崙庄二崙第四百三十七番地)等事實,有李假黎、李阿 祿、李發春、李乾春之戶籍謄本各一附卷可證,可信為真實。且依據上開事實, 可知李艷春確有娶妻妾二房,其一房妻宋二妹所生李阿祿在戶籍記載上為李發春 之甥,宋三妹所生之子李假黎在戶籍之記載上,則已與李乾春無甥之關係。再李 克進並無子嗣,且李貴四為其堂兄弟,李艷春則為李貴四之子,李艷春取二房妾 宋三妹所生之子李假黎,其子孫即被告四人現居住地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一 ○三六地號土地乃為李寬賢祖堂之所在地,且非但被告庚○○為前開土地之共有 人,被告甲○○丙○○乙○○之母李鍾盡妹亦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 經原告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陳稱:被告他們一直他在那邊 (指李寬賢之祖堂)我們只有祭拜時才會去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證。又前開祖堂內除有十八世李瑞沐、十九世李寬賢、二十世李克道 、李克進之祖牌外,並有二十一世李艷春、二十二世李假黎(正面為李才錫)之 祖牌,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二張為證。另參酌李克進子孫於七十七年十月吉日所 立之李克進墓碑上,確刻有「孫才錫」之字跡。應可認定李艷春一子雙祧二房妾 宋三妹所生之子李假黎(即李才錫)所承繼者乃為李克進之祖廟。 ㈢原告雖主張獨子雙祧必以同父同親為條件,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 判例可循云云。惟收養之目的在於傳宗繼嗣,依前清及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 ,養子以收養同宗、同姓為原則,此即是過繼子,亦俗稱為過房子,並無同父同 親之限制。於兼祧之情形,亦與收養過繼相同,並無同父同親之限制。另為免本 生父無人傳宗繼嗣,過繼之養子另有不得為獨子之限制。故如為獨子欲延伯叔姪 之香火,則須以兼祧之方式為之。但非謂倘非獨子,即不得為兼祧。故原告以李 貴四非與李克進同父同親,不得適用獨子雙祧之慣習,已屬無據。況查最高法院 似並未將原告所舉前開見解編為判例之列,原告主張前開判例存在,已有誤。又 本件祭祀公業之糾爭事實,所應適用者為臺灣民事習慣,亦無從適用臺灣光復前 最高法院非臺灣之私法紛爭事件案例事實所表示之裁判見解。據此,原告前開主 張,更屬無從採信。
㈣原告雖又主張前開祖廟內之祖牌為活動式、被告是嗣後才搬到祖堂,且六十四年 間李寬賢之子孫,為李寬賢依舊墓碑重新刻立之墓碑上,並未將李艷春列為子孫 ,又被告四人雖居祖堂,卻未與原告等人一起祭拜祖先云云,並提出李寬賢之墓 碑照片五張為證。惟祭祀祖先,為祖先立墓碑、設祖牌,乃為中華民族慎終追遠 之表現,此外亦另敬畏鬼神及未知之意涵。故偽刻墓碑、祖牌之故意行為,衡情 為親屬子孫所不敢為。至於墓碑上漏刻子孫之名,則鮮為故意,多屬過失。是李 寬賢之祖堂上之祖牌及李克進之墓碑,衡情應非被告四人所偽刻。至李寬賢之墓 碑,則不無過失漏刻子孫之可能。在衡量一子雙祧之台灣舊有習慣存在之事實, 參考李克進無子嗣之情形,李克進之堂兄弟李貴四之子李艷春娶妻妾二房,二房 妾所生之子李假黎已與李艷春之本生父脫離親屬關係等各種情形後,本院認被告 提出之祖牌及墓碑照片之真實可信度,自較原告所提出之墓碑照片為高。另被告 四人現居住於李寬賢祖廟之地緣關係,亦可信為非嗣後形成。



㈤小結:李克進應依一子雙祧之習慣由李艷春二房妻所生之子李假黎繼承李克進之 祖廟。
七、李假黎既已承繼李克進之祖廟,則李假黎自已承繼李克進對於祭祀公業李瑞沐之 房份。被告四人為李假黎之子孫,其就祭祀公業李瑞沐之房份,自屬其中李寬賢 、李克進一系。從而,原告等三人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四人就祭祀公業李瑞沐其 中李寬賢、李克進一系之派下權不存在,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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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