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01號
PTDV,93,訴,301,2004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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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辛○○
         丁○○
  原   告  庚○○
         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辰○○
         丙○○
  原   告  丑○○
         寅○○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巳○○
  複 代理人  卯○○
         壬○○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與違 約金等債權不存在,嗣擴張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王靜男積欠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下稱系爭債



務),原告為王靜男之繼承人,應繼承之,而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並聲請 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查王靜男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後, 其配偶蔡王金鏡、子女丁○○丙○○戊○○及孫子女原告乙○○丑○○翁捷綾、庚○○己○○等五人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嗣後雖原告乙○○等五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然拋棄繼承一經聲明,即 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無從撤回,是原告乙○○等五人仍已合法拋棄繼承,非王靜 男之繼承人。原告甲○○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始出生,於王靜男死亡時,僅 係腹中之胎兒,依民法第七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其對王靜男生前債務,即無承擔 之理。原告既均非王靜男之繼承人,王靜男積欠被告之債務即與原告無涉,被告 猶主張原告因繼承而成為債務人,原告即有除去此不安情況之必要,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乙○○等五人固曾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然其等已撤回拋棄繼承, 即與未為拋棄繼承無異,故原告乙○○等五人仍為王靜男之繼承人;如判決被告 敗訴,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拋棄繼承又撤回拋棄繼承,以致繼承關 係不明確,致生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另不爭執原告甲○○無庸繼承系爭債 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王靜男積欠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原告為王靜男 之繼承人,應繼承系爭債務等情,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並聲請本院對原告 之財產為假扣押;王靜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後,其配偶蔡王金鏡、子 女丁○○丙○○戊○○及孫子女原告乙○○丑○○翁捷綾、庚○○、己 ○○等五人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嗣後原告乙○ ○等五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原告甲○○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始出生,於 王靜男死亡時,僅係腹中之胎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本院九 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二○號裁定、拋棄繼承聲明狀、本院正民仁字第八九繼五 六號函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五 六號拋棄繼承事件、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二 ○六號執行事件卷宗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乙○○等 五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是否生撤回之效力?
五、按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撤回之效力(參見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廳民三字第二七一八號函復台高院)。 本件原告乙○○等五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本 院為之,符合法定方式,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已確定, 其等雖又撤回拋棄繼承,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撤回之效力,對於其等已為之拋 棄繼承意思表示亦無影響。被告辯稱原告乙○○等五人既撤回拋棄繼承,即與未 為拋棄繼承無異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應認原告等五人之前開拋棄繼承,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等撤回拋 棄繼承,不生撤回之效力,基此,原告乙○○等五人已非王靜男之繼承人,不繼 受系爭債務,被告復不爭執原告甲○○無庸繼承系爭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對其等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雖勝訴 當事人之行為,如係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或非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 及第八十二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惟是 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 摘。本件核無上開應由勝訴當事人即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是本件訴訟費用 仍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陳松檀
~B法   官 楊中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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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