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3年度,16號
PTDV,93,聲繼,16,2004090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一六號
  聲 明 人 乙○○
        溫氏
  代 理 人 戊○○
  複 代理人 丙○○
右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十年九月十八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市潭墘里潭墘二一號之一)
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溫氏即丁○蘭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二人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
,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檢具被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安徽省阜陽市公證處作成之
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二
日死亡,此有聲明人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件足憑,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明人溫
即丁○蘭自應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三年內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惟聲明人溫
即丁○蘭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憑
,顯已逾三年之期限,是其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明人乙○○業已
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三四
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明
乙○○並無再向本院聲明繼承之必要,詎其仍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於法顯有
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
~B法   官 王致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