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703號
TPEV,106,北小,2703,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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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703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被   告 劉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451元,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 間雖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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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