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684號
TPEV,106,北小,268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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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6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   告 劉舒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 週年利率最高1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210元、違 約金1,200元及利息341元,總計8,75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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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