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71號
PTDM,93,訴,71,200409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ZA—459號之營業小 客車,右前座搭載丁○○,至屏東縣車城鄉○○村○○路一二六號前販賣鹹鴨蛋 之攤販前,由丁○○持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向攤商戊○○購買價 值一百元之鹹鴨蛋一包(共十六顆),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鹹鴨蛋一包,並 找回九百元真鈔予丁○○甲○○則趁戊○○尚不及細看所收受鈔票之際,旋即 駕車離去。嗣戊○○發現丁○○所交付之鈔票係偽造之紙幣,而由其夫乙○○向 警方報案,隨即為警於當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路口 攔截到上開車輛,當場逮捕甲○○丁○○,並在汽車後座查獲鴨蛋十六粒,另 在甲○○之皮包內查扣五百元及一百元之真鈔數張(共一萬四千四百元),因認 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偽造貨幣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偽造貨幣罪嫌,無非以 證人戊○○、乙○○、證人即員警張太郎周進隆之證詞、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印發字第○九二○○○五八五日函附 之鑑定意見認戊○○所提出之紙鈔確係偽鈔、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扣案偽造之紙鈔一張、被告甲○○持有五百 元及一百元紙鈔共計一萬四千四百元,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 認有何犯行,均辯稱:未持一千元之偽鈔向攤商戊○○購買鹹鴨蛋一包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四、經查:
㈠、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查本案報案及攔截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過程,該 分局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恆警分刑字第○九三○○○八八五一之一號回函所附 之偵查報告稱:當日係因恆春分局仁壽分駐所轄區內先接獲報案(報案人即己○ ○○)稱有人持偽鈔購物,並記下車牌號碼號為ZA—459號之計程車,且發 佈攔截圍捕,嗣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又接獲報案(報案人即乙○○)稱有一部計 程車持偽鈔購物,於當日由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先攔截圍捕到車牌號碼ZA—4 59號之計程車,並命乙○○之妻戊○○前往指認等情。而證人即收到偽鈔之攤 商戊○○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伊先生記下車號,報案時伊先生有告知計程車 車號云云(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惟戊○○之先生即乙○○於偵查中證稱:該車 買完後就走了,是伊太太拿該鈔票到裡面仔細看才發現是偽鈔,故伊並未記下該 計程車車號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證人戊○○遂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先 生發現是偽鈔後即報案,但是沒有記下車牌號碼,只知道是黃色計程車,伊在偵 查中沒有說伊先生有記下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顯見報案人乙 ○○當天並未記下行使偽鈔之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依卷附屏東縣警察局 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回報摘要欄所示:報案人即己○○○稱 :「當時向她買東西時有三部車,又人多,約十人左右,沒辦法確定是由誰持偽 鈔向她買東西」,且其亦到庭結證證稱:伊是在賣檳榔與洋蔥,當天有拿到偽鈔 ,但不知道是何人給伊的,是轎車或計程車也不確定,當天不是伊本人報案,車 號也不是伊記下的,是旁邊顧客幫伊記下車號報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 一一二頁),足認證人己○○○亦無法確認係駕駛車牌號碼ZA—459號營業 小客車之人持偽鈔向其購物。
㈡、另證人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所賣之鹹鴨蛋及包裝 用之塑膠袋、網袋都是向批發商買的,車城地區賣鹹鴨蛋的很多等語,可見車內 該包鹹鴨蛋究竟係購自何攤商,實難辨認。證人戊○○雖證稱:別人賣的鹹鴨蛋 都是用紅色網袋裝,只有伊賣是用白色網袋裝,且是十六粒裝,且所以伊一看就 知道是伊所賣的鴨蛋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然證人 乙○○卻證稱:伊不知道所賣的鴨蛋包裝是否與其他攤位包裝不一致,無法確認 別的攤商賣的是不是十六顆一百元,也無法確認只有伊是用白色網袋,且伊現在 已改成用紅色網袋包裝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 六十四頁),且證人戊○○亦未證述與車城其他攤販所出售之鹹鴨蛋包裝有何可 資區別之明顯特徵,是證人戊○○指稱被告車內之該包鹹鴨蛋確係伊所販賣云云 ,即屬無據。
㈢、另按證人之指認係依靠證人於事發時之觀察及事後之記憶,但因犯罪案件通常事



發突然,非證人所得預期,且時間短促,證人能否在瞬間觀察全貌並記憶完整, 實值探究,正因證人之指認所憑藉者均為「人」之觀察及記憶,非如物證得以科 學方式加以驗證,故指認程序應以嚴謹方式為之,以儘量避免證人受到不當偏見 、壓力或錯誤暗示之誘導而為不正確之指認。是以證人戊○○雖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認案發當時駕駛計程車持偽鈔向其購買鹹鴨蛋之人為被告 二人,惟證人戊○○所為之指認有無瑕疵、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茲從:⒈證人 指認之法則及錯誤之防制、⒉本件證人戊○○指認之可信度論述之: ⒈茲因我國目前法律對於指認程序,尚無規定,故司法警察之嫌疑人指認程序,皆 使用單一指認,甚至是在司法警察機關誘導下實施指認,不僅減低目擊證人指認 之正確性,更可能導致誤判,故就美國、德國實務上運作之指認法則,簡述如下 :
⑴美國之嫌犯指認法則:
在美國警界對嫌犯之指認,因體認單一指認之錯誤率甚高,為確保指認程序能符 合心理學之認知、記憶原理,提高指認之正確性,通常以「列隊指認」為主。而 「列隊指認」之法則略為:①列隊指認程序之被指認人,包括嫌疑犯在內,不得 少於五人,最好以六人實施;②嫌疑犯不得在行列中特別突出,所有參與列隊指 認之人,必須身著同樣的服裝等;③應告知證人,嫌疑犯可能不在行列中;④應 安排兩列人群要證人指證,同時告知證人,嫌疑犯可能在其中一列,也可能不在 任何一列;⑤指證應由完全不認識嫌疑犯的另一警察主導進行,如此才不會無意 識的影響證人等。又美國法的指認程序,尚受正當程序的保護,美國聯邦最高法 院認為,列隊指認程序,對目擊者或被害人所為不適切的暗示或影響,較之其他 因素,是司法誤判導致不正義之最重大因素,法院決定嫌疑人之識別程序,有何 公平或不公平情事,應綜合全般情況而為判斷,所謂「綜合全般狀況」而為判斷 ,係指指認程序若有難以容許的暗示舉動,或難以回復的錯誤指認,且本質上有 發生誤認之重大危險情事時,即應判斷其指認程序是不公正的,係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保障之權利,而違憲無效。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指出,證人指認程序不因 具暗示性,即必然排除,仍應視是否具真實性而定,而在判斷是否具真實性時, 應考量:①證人目擊嫌犯的機會為何;②證人當時對嫌犯的注意程度為何;③證 人指認前對嫌犯描述的精確性為何;④證人指認嫌犯之確信程度為何;⑤犯罪發 生時間與指證之時間相隔多久。(以上文字係摘錄自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編印之 「刑事訴訟起訴狀一本主義及配套制度法條化研究報告」下冊第三篇,朱朝亮著 ,人犯之指認,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0頁、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刑事被 告的憲法權利」,王兆鵬著,證人指證之瑕疵及防制,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九頁 )。
⑵德國之嫌犯指認法則:
德國經由學說理論的探討及實務界之運作經驗,皆認證人之指認,對法院是具有 極大證明力的證據,故錯誤的指認會產生極重大的後果,惟人類的記憶,卻又如 此容易受到利誘及干擾,因此共同歸納出重要的列隊指認法則:①指認應為「選 擇式」的指認,不得為單一指認,即是非式的指認;②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行陳 述嫌疑人之特徵:③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型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④指認前



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的安排出現;⑤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 ,不一定在被指認的行列中(以上文字摘錄自朱朝亮著,前揭文第二一九頁至第 二二0頁)。而我國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八月間頒佈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 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亦參考上開法則,規定正確的指認至少應具備上開五個要 點。
⒉本件證人戊○○所為指證之可信度,依據上開美、德二國及內政部警政署頒佈之 指認法則,可自其指證有無受到不當之暗示及是否具有真實性二點認定之: ⑴查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之方式為「單一指認」,而 非「列隊指認」,亦即警方僅提供被告二人供證人指認,業據恆春分局車城分駐 所警員周進隆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只知道當時戊○○很確定是被告二人,渠等才 開始偵辦,但戊○○如何指認伊就不太清楚,是另外一位同事(即證人丙○○) 帶陳女去指認等語;而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員警丙○○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值班人員於當天通報勤務中心說有一輛黃色計程車拿偽鈔買 東西,報案人戊○○也有拿偽鈔到警察局,是獅子分駐所最先抓到,我們再載戊 ○○過去指認,戊○○隔著獅子分駐所的透明玻璃站在派出所外面指認被告,只 有被告二人給戊○○指認,當時有叫被告二人站起來看外面,戊○○有無指認出 何人是司機以及係被告中何人持偽鈔買東西,伊均忘記了,回去車城分駐所時有 再次讓戊○○在辦公室內指認,當時也只有被告二人給戊○○指認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八頁至一一一頁)。且於證人戊○○指認前,並未先由其陳述嫌疑人 之特徵,即由警方先提供被告二人供證人指認,更容易造成證人產生先入為主之 觀念,顯見戊○○受有不當之誘導及暗示而為上開指證。 ⑵再者,證人戊○○所為上開指認之瑕疵,是否已使該指認達到顯不可信之程度, 本院依據前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提出判斷證人具有暗示性之指認是否具真實性 之五項標準加以衡量。經查:證人戊○○雖於員警查獲被告二人當日(九十二年 十一月九日)即二度至警局指認,犯罪時間與指證時間相隔甚近,然證人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計程車內有二個人,伊是站在乘客座旁邊透過車 窗看到的,是乘客向伊買鴨蛋,錢也是乘客拿給伊的,伊只看到司機的側臉,司 機沒有轉過頭來,是乘客拿一千元給伊,伊拿錢找給乘客後,該二人就將車開走 了,計程車僅停留大約一、二分鐘,後來伊要將前放入袋子時,發現是假鈔,伊 先生坐在旁邊就馬上報警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六 十頁)。又證人乙○○證稱:當天是週日生意很忙,不知道有多少人來買,當時 該計程車停比較外面,且因往來車輛很多,怕發生意外,所以渠等就很快找錢給 該車,是伊太太拿到鈔票到裡面仔細看才發現是偽鈔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七頁、 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由上開證詞足認當日有許多人至渠等攤位購買鹹鴨蛋,且 證人戊○○係於無預警之狀態下自行使偽鈔之人手中接過鈔票,事後始知悉該鈔 票為偽鈔,衡諸常情,一般人在事前未有記憶行使偽鈔之人特徵之預期心理情況 下,其注意程度本已不高,且於短暫的一至二分鐘接觸對方時間內,其觀察之機 會亦甚低,故所留存之記憶可否在腦中完整無誤的儲存,實有疑義。況戊○○自 陳當時係透過半開之窗戶看到乘客、司機,且只看到司機的側臉,而當初在警局 指認時亦未曾對於行使偽鈔之乘客、司機之特徵加以精確描述,其後即由警方以



「對號入座」之方式提供被告二人由戊○○指認,是其誤認之可能性更高。至證 人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至本院審理時均再度當庭指認被告,對其指認亦相 當確信,甚且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距查獲被告二人將近一個月後之偵查中到庭 詳盡證稱:乘客比較胖,臉圓圓,穿白色及藍色相間的恤,上面有英文字,年齡 約三十歲,司機比較瘦,皮膚比較黑,是穿有領子的衣服,年紀比乘客大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二十六頁及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惟因戊○○於枋寮分 局獅子分駐所與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先後二度為指認,已受到二次不當指認之污 染,故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做之指認,難認其為客觀公正之指認 ,且證人在指認後,其記憶之過程,常會以「指認時」的犯嫌印象,取代當初「 犯罪時」犯嫌之記憶,並產生牢不可破之堅持(王兆鵬著,前揭書第二一一頁參 照)。則經依上開標準加以檢驗,尚難認定戊○○之指認與真實相符。綜上所述 ,證人戊○○之指認既受有不當之暗示性,且不具有真實性,顯不宜以其指認作 為認定被告二人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㈣、至被告二人分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有數次通話,此有通聯聯紀錄一份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然縱認上開通聯紀錄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熟識,被告 二人所辯不認識對方云云不可採信,亦無法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於十一月九日有共 同行使偽鈔之犯行。另證人即獅子分駐所員警張太郎雖證稱:攔截到被告二人駕 駛之計程車時後坐擺滿鴨蛋、皮蛋等各式名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惟證 人即車城分駐所員警周進隆證稱:伊後來有去沿路查訪,結果附近都沒有攤販有 印象那天有計程車停下來買東西或有收到偽鈔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第四十七頁),故尚難以被告二人車後放置有各式名產即認渠等有行使偽鈔之 犯行。
㈤、又警方攔查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時,被告之皮包內雖有扣案之五百元及一百 元真鈔數張,共計一萬四千四百元,然被告既係以駕駛計程車營生,其身上持有 顧客用以支付車資之百元鈔票或其自身備有百元鈔票以供找兌,實與常情無違, 況警方並未自被告身上或車內查獲其他偽鈔,是亦難以此認被告二人以偽造之千 元紙鈔換取找零之五百元或一百元真鈔。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丁○○被訴行使偽造貨幣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公 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其所指上開之犯行,揆諸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香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