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證人蘇清木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被告乙○○與告訴人 甲○○在互相爭吵,沒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且沒有看到雙方在拉扯云云, 惟查告訴人確有受傷,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且被 告於警詢時復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互相拉扯,伊有踢告訴人等語(見警卷 第四頁反面),故證人蘇清木是否親見事實發生之經過即有可疑,尚難以其證言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