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85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陳此福
被 告 楊台春(楊台明之繼承人)
楊聖誕(楊台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台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台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台明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簽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1月24日至100年1月24日止,又依「 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有關96年 、97年、98年勞保紓困貸款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之金額, 變更利息計算方式,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 單利計息,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1.25%計算( 現為3.455%),算至100年1月24日楊台明尚積欠71,434元 未依約清償。嗣楊台明於106年1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楊台明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並未繼承楊台明之任何財產,亦未同財共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7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 困貸款契約書、勞工保險局99年2月10日函文、債權計算書 、放款全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本院106年6月6日函 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僅抗辯其等並未 繼承任何遺產及未同財共居等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