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77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李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立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 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2,514元及利息,訴訟程序進行 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萬7,314元及利息,致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7 日、同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及106年2月7日至同年月18 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後出院,就醫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計 7萬7,314元,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7,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 、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及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3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7,314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