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559號
TPEV,106,北小,2559,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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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翁豐榮
被   告 蕭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處,因向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撞及訴外人陳嘉欽所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共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200元 (含工資22,400元及零件30,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零件認購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於97年5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53,200元,含工資22, 400元及零件30,8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1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 用年數為7年7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 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 依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為3,080元(即30,800 10%=3,08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2,400元, 共計25,48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25,480 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9月4日,參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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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