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217號
PTDM,93,簡,1217,200409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
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係竊取通信線(長五點一公尺)、號誌電纜線 (長四點九公尺)、電源電纜線(長一點七公尺)及電纜內襯鐵片(重八公斤) 等物;另證據部分,尚有被害人駿展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謝海瑞於警詢時之指 述及照片二幀可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被 告乙○○犯後仍飾詞冀圖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二人犯罪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駿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