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20時41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中央路口,與訴外人莊憲長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莊憲長受有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 口、腕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莊憲長強制險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萬8,125元,且因被告 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此次事故涉及無照駕 駛行為,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 請求被告賠償1萬8,1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8, 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貨車發生系 爭事故,莊憲長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萬8,125元予莊憲長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板橋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 付申請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日祥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被 保險人簽章聯、存摺封面、理賠查詢電腦頁面及監理服務網 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 ,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無駕駛執照,又 參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車輛,當 時因為要左轉我都注意左前側有無車輛,當時沒有打方向 燈,當時聽到聲響就立即緊急煞車並下車察看才知道發生 事故。(補充敘述)我直行過程中尚未要左轉就發生事故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而莊憲長所 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就莊憲長所受之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 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 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險法第 7條、第29條第1項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駕 駛執照,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被害人 莊憲長1萬8,125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莊憲 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萬8,125元, 洵屬有據。至被告前於104年7月6日與莊憲長就系爭事故 成立調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 1946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依該調解書內容,被告就系爭事 故願賠償莊憲長5萬3,000元,不包含強制汽車險理賠,該 險由對造人(即莊憲長)申領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是系爭事故調解之成立,無礙於莊憲長向原告請求給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亦無礙於原告本件對被 告之代位請求,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萬8,12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2 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 請求被告賠償1萬8,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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