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525號
TPEV,106,北小,2525,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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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賴英村
      謝曜多
      凌翊恆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餘新臺幣伍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國銘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5時16分 許駕駛訴外人高芃綺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 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車),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7,600元(含工資1,300元、零件4,300元、烤漆2,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在多車 道左轉彎(迴車),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與系爭A車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A車車頭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保養維修服務工作單、估價單、免用 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至10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在多 車道左轉彎(迴車),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 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修繕費用為工資計1,300元、零件計4,300元、烤漆計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保養維修服務工作單、估價單、免用發 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而系爭A 車係於100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 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則至106年2月24日發生 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6年2月,扣 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 430元(計算式:4,300元×1/10=430元,元以下4捨5入 ),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3,730元(計算 式:工資1,300元+零件430元+烤漆2,000元=3,73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3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3,73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9日 (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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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