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94號
PTDM,93,交聲,94,200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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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
  受處分人 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異議人
  代表人  廖秀品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交
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屏監違字第車裁八二─
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二八○ ─GP號營業大貨車,係由受處分人員工林宗揚駕駛上開車輛,於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零八分許,林宗揚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一線昌隆段的時候 ,超載被開罰單,但是受處分人公司有規定司機是不可超載,司機違規要由司機 自己負責,受處分人公司應該沒有責任,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 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件駕駛人林宗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零八分許,駕駛受處分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二八○─GP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台一線公路昌隆段時,經警 攔停檢查其送貨簽收單,發現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瀝青之總重為五一點九四公 噸,而該車核定之總重量為二十一公噸,超重三十點九四公噸之違規事實,為 受處分人代表人廖秀品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證。
(二)受處分人代表人廖秀品則稱:公司有訂定工作守則,有書面規定禁止司機上班 時間喝酒、超載,司機面試時也有提醒過他們,如果司機有違規事實自應處罰 駕駛人而非為車主之異議人等語。惟查,司機林宗揚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二八○─GP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瀝青之重量並非由司機所決定,此已據 證人即司機林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駕駛,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左右,我駕駛二八○─GP大貨車,載運瀝青 從屏南工業區載運至南州,載運瀝青的業務是公司承攬的,至於要載運多少噸 的瀝青司機也無法決定,瀝青是由瀝青製造公司建中公司將瀝青放置貨車內, 再由我送到工地,當初公司有告訴我們如果被警察抓到時,要跟公司報備,並



且請警察法外施恩,如果不行的話,就開金額比較少的違規事項。」、「當時 進入公司時,公司有交代如果違規被警察攔下時,儘量向警察求情,並先跟公 司報備,如果金額較少,則由公司負責,闖紅燈、超速等這些人為因素才由司 機個人負責,超載違規時公司當時有說是由公司負責。」等語,再受處分人聲 請傳喚之證人即司機陳慶昌亦證稱:「(立基公司有無限制不能超載?)有。 是老闆娘限制的,大約在九十三年二月份時,公司在簽報表單的地方有貼不能 超載的公告,上面規定不能超載,若違規罰單公告上沒有寫明應由誰負擔。」 、「(如果超載罰單誰來負擔?)以前都沒有講明,後來是有司機違規,才說 公司一半,司機一半,那時大約是在九十三年三月份。」、「(立基公司有無 規定超載被抓時司機要如何處理?)要打電話回公司,要先向公司報備,儘量 先向警察求情,開罰金少一點的違規事項,如果金額少的時候,公司會負擔, 闖紅單、超速是司機自己負責。超載少一點時是公司負責,如果太多時,司機 也要負責。」、「(立基公司有無訂立工作守則?)我沒有看過。」等語,核 與證人林宗揚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受處分人公司既要求所雇用之司機於超載 違規被舉發時,需先打電話向受處分人報備,並要求司機向警員請求開罰鍰金 額較少之項目,舉發成立之後,又由受處分人繳納全部或部分罰鍰,足認受處 分人有縱容司機超載之情形,自難認僅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而得免責。(三)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七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 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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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