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521號
TPEV,106,北小,252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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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凌翊恒
被   告 陳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原告誤繕為AM3-0807)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 撞及由訴外人沈志豪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RAK-8806號 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48 元(含零件 538 元、工資2,650 元、塗裝3,06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撞到系爭車輛,沈志豪先前對伊提起傷害 告訴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 12頁),惟此至多得證明系爭車輛曾因受損而送修維護並支 出相關修復費用,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遭被告車輛撞 及所致。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予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光碟中檔案名稱為PICT 4250 )結果為:「被告倒車進入 路邊停車格後,將車身迴正往前,至車身停止時,仍然可以 清楚看見車前即原告承保車輛的後保險桿及車牌號碼,中間 仍有相當的空隙,沒有看到發生碰撞的情形」,並經本院製 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上開勘驗結果 ,亦與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調查分析欄記載「本 案A 車(即ANB-0807車)、B 車(即系爭車輛)駕駛疑似停 車問題發生糾紛並未發生碰撞」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



),益徵其明。此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 受損係肇因於被告之駕駛行為,故其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車 輛修復費用合計6,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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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