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513號
TPEV,106,北小,2513,2017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513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丁維國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6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 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 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 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 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 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 文禁止之。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 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 點規定 ,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為林盛茂,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鄭明華,並由聲 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核無不合。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7年4 月30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 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 元,並書立貸款契約,中興銀行借款後,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413,678 元,及其中本金386, 541 元,暨已產生之利息、違約金計27,137元迄未清償,而 該債權業經中興銀行轉讓予原告,原告僅就其中本金100,00 0 元先予已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 元元,及自9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起訴意旨, 顯係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已超過100,000 元,惟先就其中100, 000 元以小額程序起訴而為一部請求,且原告並無就其餘額 有不另起訴請求之意,亦未向法院陳明該意旨,則依前揭說 明,其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1頁


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