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三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無駕駛執照,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詎 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段○路邊攤單 獨喝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七二毫克以上,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禁止駕駛之標準值甚多,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NH八─五一三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同日二十時許,沿屏東縣內埔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二○二 號前處時,因不勝酒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同向車道前方由乙○○所駕駛,並以藤製兒童座椅附載兒童柯俊羽(男,九十 二年九月三十日生)之腳踏車後方,致乙○○及柯俊羽人車倒地,乙○○因而受 有左下肢擦挫傷,柯俊羽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股骨內踝骨折等傷害(甲○○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柯銘富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 )。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三) 酒精濃度側定值一紙;(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六)診斷證明書二紙, (七)照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三、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仍於酒後駕車,並致肇事,怠 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