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惟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進行,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人別欄及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何秀英」應為「何 秋英」之誤,應予更正,及第十七行之末補充「甲○○於車禍發生後,即以電話 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表明係肇事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被告於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先以電話報警,復於警員前往案發現場處 理時,當場自首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車 禍現場處理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本案被害人何秋英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可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堪認其經此教訓,自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次車禍事件,造成告訴人何賴鳳嬌受 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胸膜挫傷及左大腿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賴鳳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依據上述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