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507號
PTDM,93,交簡,507,200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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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七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七六六三─GN號自小客 車,沿屏東縣滿州鄉○○路由滿州往響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 行經中山路二○五號小墾丁牛仔渡假村門口而進入連續彎道後,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彎 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行車 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在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上開路段,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 公里之速度疾駛,適同一時、地,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李長 泰(送醫後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九四mg/dl),騎乘車牌號碼PXZ─八二 ○號機車,搭載亦已酒醉意識不清之林宗厚,沿屏東縣滿州鄉○○路由滿州往響 林方向之右側路旁,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穿越道路行駛,甲○○見 狀欲閃避,竟駛入來車之車道,而在來車之車道上撞及李長泰騎乘之車牌號碼P XZ─八二○號機車,致李長泰受有左上額血腫、左食指骨折及右股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於送醫途中死亡(林宗厚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甲○○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屏東縣警察恆春分局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時,當場向前往 現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案經李長泰之父李 文郁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宗厚於偵查中結 證在卷,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南 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特殊檢驗報告單及肇事現場照片四十三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被害人李長泰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分向限制線路 段穿越道路均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 九月七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三一六四○號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與本院認定之 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雖該鑑定意見書認:李長泰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甲○○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語,然被告縱係為閃避被害人李長泰逆向騎乘機車 ,惟若非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駛於彎道非但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又駛入來車之車道等過失,即不會在來 車之車道上撞及被害人李長泰騎乘之車牌號碼PXZ─八二○號機車,並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故本件交通事故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該委員會審酌雙方



過失程度尚有未妥,是此部分即難供參酌。又被害人李長泰因此受傷死亡,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再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第三 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且依附卷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前揭規定,因而 肇事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事發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有屏東縣警察局恆 春分局員警偵查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參以其未逃避偵查之事實,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刑 拘役三十日,並宣告緩刑二年,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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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