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109號
PTDM,93,交易,109,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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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無駕駛執照,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 低操控能力,詎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 路段○路邊攤單獨喝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七二毫克以上 ,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禁止駕駛之標準值甚多,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NH八─五一三號重機車 ,行駛於道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同日二十時許,沿屏東縣內 埔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二○二號前處時,因不勝酒力,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乙○○所駕 駛,並以藤製兒童座椅附載兒童柯俊羽(男,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生)之腳踏車 後方,致乙○○及柯俊羽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柯俊羽因而 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股骨內踝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柯銘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柯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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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