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709號
PTDM,92,訴,709,200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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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鄭淑貞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第一六
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甲○○○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告訴人丁○○、乙○○○二人有意向鄭民(已死亡 )購買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九四六之八五號及向張昭興(已死亡)購買同段 九四六之八十六號二筆國有土地之耕作權,認為有利可圖,趁機表示欲出面為雙 方洽談購買事宜,嗣被告丙○○受告訴人丁○○、乙○○○二人口頭委託,其等 並陸續透過蔡明龍交付被告丙○○共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之價款(包括 訂金一百萬元),代為向鄭民張昭興購買上述二筆國有土地之耕作權。詎丙○ ○受託而陸續取得前揭價款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以自己名義,總 價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款簽訂「買賣約定書」,向鄭民購買上述新圍段九四六之八 十五號部分土地之耕作權,及以自己與其不知情之女婿蔡典益之名義,總價三百 四十五萬元之價款簽訂「讓渡書」,向張昭興購買上述新圍段九四六之八十六號 土地之耕作權。事後,告訴人丁○○、乙○○○委由蔡明龍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與丙○○簽定讓渡書、協議書,將上開土地讓 予蔡明龍,並於讓渡書、協議書中註明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契約中蔡明龍取 得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均移轉予告訴人丁○○及告訴人乙○○○之夫陳宗霖。詎被 告丙○○為貪得系爭土地之利益,竟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讓渡書中,僅以 不知情之蔡典益為出讓人,而將自己列為承讓人,將前開新圍段九四六之八十六 號土地之耕作權讓予自己及蔡明龍。然被告丙○○卻一直藉故拖延交付土地予告 訴人丁○○、乙○○○二人,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將上述新圍段九四六之八十 六號土地耕作權讓予甲○○○,用以抵償其先前向甲○○○之借款二百萬元。告 訴人丁○○、乙○○○發現上情後,與被告丙○○理論,被告丙○○竟以若將交 付系爭土地之事實訴諸法律途徑,系爭國有土地將會被政府收回為由相脅,使告 訴人丁○○、乙○○○迫於無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丙○○協議 雙方各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利之二分之一,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與被告丙○○ 協議,僅交付告訴人丁○○、乙○○○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之D部分土地,不料 ,甲○○○亦主張有系爭之新圍段九四六之八六號土地之耕作權,並於該地上搭



建鐵皮屋使用。又被告丙○○受託而收取告訴人丁○○、乙○○○之價款後,拒 不交付全部系爭土地,而取得告訴人丁○○、乙○○○支付價款購買之其餘系爭 土地(如附件所示之A、B、C部分)後,食髓知味,承前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新圍段九四六之八十五號土地其中一部 份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約四十五坪之土地耕作權,以一百三十七萬元之價 格賣予林李妙春,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不詳日期,將上開新圍段九四六 之八十六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C部分,分別以六十二萬元、九十六萬六千元 之價格賣予林鴻富陳孟華二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丁 ○○、乙○○○之財產及土地耕作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供參考。故行為人未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即無 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乙○○○指訴、證人 林李妙春、林鴻富陳孟華甲○○○蔡明龍蔡典益蔡和家等人之證述, 並有屏東縣鹽埔鄉○○段九四六之八五號、九四六之八六號土地登記謄本、八十 二年八月二十日讓渡書、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告訴人丁○○給付被告丙○○定金一 百萬元之收據、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買賣約定書、八十三年一月五日鄭民收受告訴 人丁○○購買土地耕作權訂金二十萬元之收據、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讓渡書、 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協議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協議書、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協 議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國有土地讓渡書、國有地承租讓渡契約書、房屋繳 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稱及新建異動申報書、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九十一年度票 字第八○六號裁定、屏東縣鹽埔鄉○○段七○七號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各一紙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讓渡書二紙及現場照片共三十六幀為主要論據。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情事,辯稱:「我向鄭民張昭興購買屏東縣鹽埔鄉○ ○段九四六之八五號及同段九四六之八六號土地耕作權後,將該二筆土地一半之 耕作權轉賣給丁○○及乙○○○二人,我沒有受丁○○及乙○○○委託,為他們 處理購買該二筆土地耕作權之事務,之後處分屬於我自己之土地耕作權,亦不違 法,我沒有背信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三百四十五萬元之價格,由其女婿 蔡典益出名,向張昭興買受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九四六之八六號土地耕作 權全部。又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用自己之名義,向 鄭民購買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九四六之八五號土地面積四十五坪之耕作權 等情,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蔡典益張昭興之子張和家、上述 土地交易介紹人何秀石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張昭興蔡典益丙○○簽訂之讓渡書、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丙○○與鄭



民簽訂之買賣約定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告訴人丁○○、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付給被告丙○○一百萬元定金後 ,共同委託蔡明龍出面與被告丙○○接洽,嗣蔡明龍就上述新圍段九四六之八 六號土地耕作權部分,以蔡典益為出讓人、丙○○蔡明龍二人為承讓人,於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讓渡書(讓渡書內另註明: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 蔡明龍應有部分移轉予告訴人丁○○及告訴人乙○○○之夫陳宗霖);就上述 新圍段九四六之八五號土地耕作權部分,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由蔡明龍與被 告丙○○協議該筆土地權利雙方各佔一半(協議書另註明:自八十三年四月九 日起蔡明龍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告訴人丁○○陳宗霖)等情,亦經被告丙 ○○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丁○○、乙○○○、證人蔡明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定金收據、讓渡書、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供參考。(三)告訴人係因被告丙○○之介紹,決定共同購買上述二筆土地耕作權,其等自始 委託蔡明龍與被告丙○○接洽處理購買土地耕作權之事務等情,為被告丙○○ 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供述:「丙○○主動來找我,說要介紹 購買系爭二筆土地,當初是丙○○蔡明龍訂契約,我們再跟蔡明龍定契約, 所以應該是張昭興先賣給丙○○,我們再委託蔡明龍丙○○接洽。」(見九 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五九頁、第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丙○○叫我買九四六之八五號及九四六之八六號土地耕作權,丙○○當時說土 地是他向張昭興買的,他在管理耕作,我出錢之後,乙○○○叫蔡明龍出來替 我們買。」(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告訴人乙○○○於警訊時 供述:「我與丁○○二人出錢透過友人蔡明龍全權處理,當時張昭興張和家 登記給丙○○蔡典益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蔡典益出面讓渡給蔡明 龍、丙○○蔡明龍另在讓渡書內註明轉給我。」(見里警刑字第○九二○○ 一一六二四號卷第三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土地是丙○○介紹買的 ,我找丁○○去看,丁○○的太太很滿意,我與丁○○才去買,我們委託蔡明 龍去處理,蔡明龍是跟丙○○接洽,我錢都交給蔡明龍。」(見本院卷一九六 頁至第一九八頁);證人蔡明龍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我是替丁○○、乙○ ○○跟丙○○簽約,丁○○與乙○○○把錢給我轉交丙○○,我將承讓之土地 權利轉讓給丁○○陳忠霖。」(見里警刑字第○九二○○一一六二四號卷第 三十八頁及第三十九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卷第十三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受丁○○、乙○○○委託出面簽約,丙○○事先向系爭土地的 地主買好再賣給丁○○、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二○○頁)。 堪認告訴人係委託蔡明龍處理其等購買土地耕作權之事務,被告丙○○辯稱未 受告訴人委託等語,應可相信,公訴人認為被告丙○○受告訴人口頭委託,透 過蔡明龍交付價款,代為向鄭民張昭興購買上述二筆土地耕作權,即有誤會 。被告丙○○既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其購買上述土地耕作權後出售予告 訴人之行為,依上述說明,即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四)被告丙○○蔡明龍訂約後,因積欠甲○○○二百萬元債務,於八十五年十月 二日書立切結書,載明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未能清償債款時,願將屏東縣鹽埔 鄉○○段九四六之八六號土地轉交給甲○○○。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將同段九四六之八五號土地權利部分出賣予林李妙春。再將同段九四六之八六 號權利部分出賣給林鴻富陳孟華等情,分別經證人甲○○○林李妙春、林 鴻富、陳孟華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切結書、土地轉讓契約書國有土地讓渡書、 國有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證。但被告丙○○未受告訴人委任購買 上述二筆土地耕作權,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亦未供述買受上述二筆土地耕作權 後,另委任被告丙○○處理事務之事實,則被告丙○○將上述新圍段九四六之 八六號土地耕作權讓給丁謝玉禎;將上述新圍段九四六之八五號土地耕作權部 分賣給林李妙春;將上述新圍段九四六之八六號土地耕作權部分賣給林鴻富陳孟華等人之行為,亦無違反受任義務可言,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背 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係委託蔡明龍處理上述二筆土地買賣事務,被告丙○○從未 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顯不符合背信罪之前提要件,自無背信之犯行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依上述 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乙○○○取得如上述附表新圍段九四六之八六號 土地D部分之土地耕作權後,其等乃在土地上種植羅漢松、麵包樹,四周架設鐵 絲網,並僱請工人搭建磚造圍牆。詎被告甲○○○丙○○簽訂切結書,取得新 圍段九四六之八六號之土地耕作權後,乃與告訴人發生上述土地耕作權爭執,竟 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將告訴人於上述土地上搭設 而所有之磚造圍牆予以推倒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普通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丁○○、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依上述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參、被告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毀損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將告訴人甲○○ ○於上述新圍段九四六之八六號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予以拆除毀損,致令不堪 使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 ,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 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可供參考。認定 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之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



,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 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一號判決亦可參 照。因此如所拆除之工作物,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而不適 於人之起居者,即無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罪之餘地,僅成 立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
三、被告丁○○固承認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將告訴人甲○○○所搭 建之鐵皮屋拆毀之事實,然辯稱:「我僱工拆除鐵皮屋時,該鐵皮屋尚未完工, 屋內並無水電,不適於人之起居,所毀損之物並非建築物。」等語。經查,被告 丁○○僱工拆毀上述鐵皮屋之前,尚有工人在場施工,該鐵皮屋並無水電設備等 情,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在該鐵皮屋旁經營機車行之莊清男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鐵皮屋被拆之前,並沒有看到鐵皮屋內亮燈,窗戶也沒有作 幾個,鐵皮屋被拆前一天,我還看到工人在裝設日光燈及電動門,工人也還向我 借用廁所。」(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四○頁、第一四八頁)、證人即居住 在鐵皮屋旁之林李妙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沒有看到有人住在鐵皮屋內,鐵 皮屋被拆前一天早上還看到工人在那裡做地板,工人尚向我借廁所使用。」(見 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僱用之水電工人李天 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鐵皮屋被拆時還在接日光燈電線及廁所水電,之前是沒 有水電的。」(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證人呂涵格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我在鐵皮屋附近土地種稙鳳梨、木瓜,每天都會經過該處過好幾次,從 沒有看到亮燈,鐵皮屋剛拆完之現場也沒有看到水電及家具設備,該處並無人居 住。」(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證人朱振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我在鐵皮屋附近種荔枝,我約每日中午時會去澆水,鐵皮屋拆除前沒有水電, 有看到工人出入,但設備沒有裝好。」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第 一四六頁),堪認該鐵皮屋於拆除前,門窗及水電設備均未完工之事實,告訴人 甲○○○空言指稱鐵皮屋已經建好,也有水電設備云云,顯不足信。而欠缺門窗 ,房屋不能遮蔽風雨。如無水電使用,無法維持一般人之起居生活,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依案發當時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本件鐵皮屋既缺乏門窗及 水電設備,應不能認為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範之「建築物」,僅可認 為係一不適於人起居之工作物,故被告丁○○上述所辯,尚值採信,被告丁○○ 拆除該工作物之行為,應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而 是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顯有誤會。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普通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依 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翁世容
法 官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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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